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26-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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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祈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8、11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想 要跟被害人和解,我們在原審就賠償金額談不攏,被害人一直要跟我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原判決有寫到這70萬元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小孩要養及要給付前妻贍養費,希望審酌被告素行優良,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分擔最低層取款工作,參與時間極短,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輕微,希望從輕量刑或以易服勞役,甚免除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主張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供述其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佐證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報酬之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該非難;並考量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此亦經原審審酌敘明,核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並非良好;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