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27-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及「刑」之宣告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300元,依刑法第38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不當。且關於過苛條款的適用,法院有加強說理的義務,其判斷的標準應是「維護生活上所不可缺少的最低需求」,才屬過苛條款保障的範圍,而非可任意適用,若未賠償被害人,應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共同洗錢的財物10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在偵查中 即自承因「阿峰」介紹工作,與其助理聯繫後從事涉案行為,至於如何適用罪名為法律上的評價,法院職權認定,縱被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所犯罪名,仍不失為自白,故本件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僅為車手而非主要獲利者,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衡以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犯後初始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經彌補之比例偏低(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回給「助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筆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或不免與雙方之調解真意不合,而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②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酬,惟其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逾越其賺得之報酬數額,堪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追徵。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稱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得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綽號「阿峰」之人從事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未查證「阿峰」所營公司的項目、地址固有疏失,然自己有到現場確認客人收到U幣,可以掌握有無犯罪情事,檢察官問:「問:這些行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絕對沒有想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意願,除了車馬費一千多元,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我是自以為可以掌握這樣不會有人對我提告,我才懊悔相信阿峰」(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23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類型是假藉收取虛擬貨幣對價的名義,實質從事車手犯行,意在掩飾其他共犯及贓款去向,乃新型詐騙手法,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③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彥雖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至今給付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比例偏低(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調解承諾賠償50萬,但每月僅賠償5,000元,調解成立至今應付期數只有7次),再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低度刑的區間範圍,並無過重情事。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認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獲報酬1,300元之部分,被告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提出給付4期、每期5000元之轉帳憑證(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給付的賠償金累計趟過上述數額,足認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稱其均已上繳於綽號「阿峰」之共犯,並未查獲。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換言之,立法者為避免已為警查獲的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能宣告沒收,有違事理之平,乃修訂條文以明示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收取的洗錢標的並未查獲,原審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認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尚難認違背上述立法意旨,裁量亦無不當,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