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28-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3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趙傳宗(另案通緝中)與少年丁○○、戊○○、己○○(3人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甲○○,訛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龍井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住址詳卷)住處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內,丙○○隨即於同日下午依不詳成員指示,與不知情陪同之友人劉劭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統一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內之現金48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給甲○○而行使之,旋與劉劭彥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由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現金4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劭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住家照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計程車上下車時間表、計程車車籍資料、大都會平台科技 電子信箱回覆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後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說明,當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持以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並記載檢察官之姓名,復記載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相關股別、案號等內容,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⒉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少連偵緝卷第8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與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固屬無誤;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云云,雖無足採(詳後述理由四),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 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及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檢察官及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拿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理由㈢⒉⒊之減輕事由,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洗碗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當時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本案檢察官係不服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但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可分,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應及於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⒉原判決就偽造之印文、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敘明 :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48萬元,已全數交由不詳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48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為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綜上說明,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趙傳宗、少年丁○○、戊○○ 、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 :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 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拿取外,告訴人另: ①於109年12月1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少年 丁○○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②於109年12月2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何欣 庭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③於109年12月31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60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④於110年1月4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己○○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公文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 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⑤於110年1月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林品翰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⑥於110年1月1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潘清吉再於110年1月13日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⒉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證據 資料,以及少年丁○○於警詢時、另案被告何欣庭、林品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案被告潘清吉於偵訊時之陳述、少年丁○○於109年12月1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年12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何欣庭於109年12月22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少年戊○○於109年12月3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年12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少年戊○○、己○○於110年1月4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林品翰於110年1月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潘清吉於110年1月13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13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億門市110年1月13日ibon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48萬元的部分,另外6次 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告訴人被騙了這麼多次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1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60萬元、60萬元、45萬 元、45萬元、45萬元,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丁○○、何欣庭 、戊○○、己○○、林品翰、潘清吉出面收取,並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其餘6次詐欺行為」)等事實,有上開理由㈢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其餘6次詐欺行為,均非由被告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丁○○、何欣庭、戊○○、己○○、林品翰、潘清吉等6名取款車手曾有接觸、聯繫或相識,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為基層取款車手,並非對於詐欺集團整體運作具有支配力之人,自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歷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被告就其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而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48萬元部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餘6次詐欺行為,被告既已否認參與或知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或主觀上係屬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認被告就其餘6次詐欺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就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餘6次詐 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揭理由三㈣⒈所示未及審酌之違失,是除沒收部分外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 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日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影本出處 109年12月29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少連偵卷第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