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31-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定被告江怡真(下稱被告)之 應執行刑為1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個月20餘天,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又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無論依據刑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或1年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與被告犯行及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相較,顯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有關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劉建顯共同至郵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贓款,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本院另審酌:  ⑴被告僅於原審如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新臺幣45萬元,其餘原審 如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匯款部分款項均遭圈存,並未提領,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較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上開一部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上開二部份),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列入科刑參考。  ⑷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及併將上開量刑因子列入整體評價,作為定應執行之刑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之刑失當的情形,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定應執行之刑,惟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的科刑因素供審酌,且本院以上開量刑因子為依據,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整體已為充分評價,結果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