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32-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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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17870、19653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銘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而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AI(大蔡) 」、「李元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轉交同案被告陳茂元(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繳回上手,被告可從提領金額中獲取5%酬勞。謀議確定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茂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並轉交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茂元,於扣除各應得之酬勞後,同案被告陳茂元再上繳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1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陳茂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2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由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固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原審依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601,000元之5%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5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明其沒辦法繳納犯罪所得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繳納該筆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為謀 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實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間,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又原審在定執行刑時,亦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內,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本件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車手提款(不含手續費)及收水情形 宣告刑 1 陳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9時許,陸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誆稱無法購買陳虹君刊登之商品,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進行買賣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陳虹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匯款49,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0時24分至36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49,000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許勻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56分,以LINE暱稱「林芷軒」假冒買家,誆稱許勻薰之蝦皮網站無法登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許勻薰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31分匯款39,98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周柏榕 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周柏榕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因欲購買旋轉拍賣平台上之商品,遂加入LINE暱稱「Starry」之人,「Starry」即向周柏榕誆稱須先匯款保證金及5成貨款云云,致周柏榕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50分匯款1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1時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車頭店,提領18,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黃健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假冒買家,並以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專員「陳天進」、「李國輝」,誆稱黃健薪於FACEBOOK刊登之商品受到屏蔽,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人在新竹市東區之黃健薪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17分匯款2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1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沈意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iMessenger暱稱「陳霞」、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劉浩然」、「李哲宏」,誆稱沈意然刊登之商品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解除云云,致人在桃園市渴望園區之沈意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林筠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假冒「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誆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購物紀錄錯置,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林筠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8分匯款49,985元、20,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2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賴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39分,假冒「賣貨便」之金流認證專員及郵局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安定區之賴盈慈謊稱進行金流認證,致賴盈慈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7時40分起匯款49,987元、49,981元、29,987元,另以現金存款1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7時52分至18時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1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沈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1分,假冒「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人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沈宛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5分匯款49,987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10分至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邱美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邱美娣在華山基金會多付1筆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異常云云,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邱美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48分匯款12,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陳冠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全聯網路」電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陳冠伃在電商網站之消費有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陳冠伃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18分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23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6,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楊又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與人在新竹市東區之楊又欣取得聯繫,誆稱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楊又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56分匯款2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5月30日21時37分匯款32,43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銘仁於5月30日22時4分至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2,000元。 ②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37分至4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4,000元、2萬元、1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李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以LINE ID「ppta99」(起訴書誤載為「ppta66」)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李政憲取得聯繫,向李政憲誆稱欲購買電視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22分匯款1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