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33-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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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後,同意以提供帳戶,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60,000元之代價,先依「Kelly婷」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6日14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Kelly婷」,容任「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資佾交付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麗雲、李應城、蔡榮林,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資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張麗雲、蔡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及被害人李應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Kelly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3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榮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李應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出匯款、李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上述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依幫助犯之從屬性,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洗錢等罪嫌,其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將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Kelly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有未合。  ⒉又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如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就法定本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割裂比較適用,就先以最重本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而為割裂比較適用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幸經圈存止扣,惟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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