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35-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6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稱「百威」)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Tiger」、「阮老餓」(或「阮」)、「麻糬」、尉汶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尉汶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潘億涵、吳厚廷、楊雅雲、周芷鈴、洪育群、謝旻璇、陳閔琪(下稱潘億涵等7人)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尉汶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博鈞後,由張博鈞依「百威」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以不知情之張哲瑋之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金融卡自ATM提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尉汶彬或「百威」,而尉汶彬及「百威」並支付報酬予張博鈞,而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億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吳厚廷、楊雅 雲、周芷鈴、洪育群、謝旻璇、陳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億涵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有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尉汶彬、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謝旻璇,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 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3866卷第53至57、137至141、303至304,偵6803號卷第31至43、313至323,原審卷第70、132頁,本院卷第95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供出上手「藍立為」,期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稱:本案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中檢介履113偵3866字第11391532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後段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是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在未經告訴人到庭明示同意情況下,本院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與被告試行調解,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尚有未合。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⒋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欄三、㈦、⒈所載,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列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瑕疵。  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致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與告訴人楊雅雲成立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楊雅雲,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併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執行前在家裡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扶養身障之父親(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6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於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每次提領報酬1,000元,同一天算一 次,最後一次領錢的時候再把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係於提領當日一次性獲取報酬,無從區分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且被告已主動繳交而經本院扣案,有前揭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整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分別為112年7月26日、27日、28日,計3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暨其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已主動繳交;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潘億涵 投資詐騙 112年7月26日 15時1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厚廷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 22時4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大里郵局。 ①112年7月26日  22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  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6日  22時5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雅雲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22時47分 9萬9987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芷鈴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1時58分 1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12年7月27日 22時7分 2萬9000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育群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4分 1萬2989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閔琪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4萬3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7日  22時43分 ②112年7月27日  22時44分 ③112年7月27日  22時4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謝旻璇 購物詐騙 ①112年7月27日22時34分 ②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③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 ①2萬9989元 ②4萬4012元 ③3萬8123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7月28日0時7分 ②112年7月28日0時21分 ③112年7月28日0時23分 ①4萬7102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8日  0時15分 ②112年7月28日  0時25分 ③112年7月28日  0時26分 ①4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  1.員警112年11月9日職務報告(偵3866卷P33-34)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66卷P35 、39 、43)  3.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偵3866卷P37-38)、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866卷P38 )   ⑴周芷鈴、洪育群匯款資料(偵3866卷P38)  4.林弘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3866卷P41-42)   ⑴吳厚廷、楊雅雲匯款資料(偵3866卷P42)  5.林文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3866卷P45-46)   ⑴謝旻璇、陳閔琪匯款資料(偵3866卷P45)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2 年11月9 日,指認人張博鈞指認尉汶彬(偵3866卷P61 -64)   ⑵112 年8 月23日,指認人張哲瑋指認張博鈞(偵3866卷P77 -80)  7.張博鈞提領監視器畫面(偵3866卷P89-95):   ⑴112 年7 月26日於統一超商新家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89 )   ⑵112年7月26日於大里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0-91)   ⑶112 年7 月27日於統一超商峰資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92 )   ⑷112年7月27日於霧峰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3-95)8.汽 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1-107)   8.汽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   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    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1-107)    ⒑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提領贓款以RDR-3382租賃小客車代步 之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8-111)  ⒒周芷鈴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15-116 )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1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2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26)、陳報單(偵3866卷P127)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18)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⑷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偵3866卷P119)   ⑸與詐騙集團成員蝦皮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0)   ⑹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1-124)  ⒓洪育群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3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3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36-13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34-135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866卷P139-141)   ⑷洪育群於「好賣+ 」網站刊登之商品(偵3866卷P142)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偵3866卷P143)   ⑹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44-146)  ⒔吳厚廷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866卷P1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58-165)、陳報單(偵3866卷P16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6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51)   ⑶刑案紀錄表(偵3866卷P152)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55-157)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⒕楊雅雲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7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7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6卷P177-181、183-184 、191 、19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82、185-190 、192-194 、196-197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73-174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99-201)   ⑷通話紀錄(偵3866卷P201)   ⑸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02-205)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05)  ⒖謝旻璇相關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17-2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6卷P229-23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23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235)、陳報單(偵3866卷P259)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236-245)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46-255)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47、249、252、255)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866卷P256-257)  ⒗陳閔琪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263)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6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26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6卷P269)、陳報單(偵3866卷P2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272)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3866卷P265)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66)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二、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1.員警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偵6803卷P27-28)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803卷P29 )  3.告訴人潘億涵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6803卷P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03卷P55、P59-6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03卷P57、P6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3卷P51-53)   ⑶帳戶個資檢視(偵6803卷P69)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803卷P71-93)  ⑷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交易明細(偵6803卷P95-97)潘億涵匯款資料、張博鈞提 款資料(偵6803卷P97)   ⑵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803卷P99)  ⑸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於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6803卷P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