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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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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