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48-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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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餘斌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程餘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父母離異,家庭結構不完整,成長過程中缺乏穩定親 情關懷及適當引導,致受到不良分子之誘惑犯下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並非本案之策劃者或主導者,係受他人指示收取款項。 ㈡被告犯後已深刻認知己非,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協助揭露犯 罪組織運作模式,又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工作,努力改過自新,並與被害人積極協調和解、賠償損失。 ㈢被告為初犯,請考量其成長背景、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使被告透過實際勞動付出彌補過錯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罪處斷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該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應受輕罪之最低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得低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係依指示提領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為警查獲後則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擔任其父水電技工助手,培養正當工作之技能,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悔改認錯之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繼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依前開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稍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 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疏未注意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從一最重罪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低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有未合,又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本案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父親水電工作學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北及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