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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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