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55-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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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