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57-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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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多為臨時、短暫之 打工性質,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有誠意想要與告訴人周麗珍和解,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並就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按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來電稱沒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准許。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部分),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