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64-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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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74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就未 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其於本案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李○宏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之少年李○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他卷第273頁,少連偵42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76頁),惟原審於113年8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告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5、77頁)。依此,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宏、暱稱「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由吳越方領取包裹、由被告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獲有犯罪所得,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前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過,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技術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雖有獲得報酬,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意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告訴人丙○○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犯本案,除告訴人丙○○外,尚無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丙○○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後,僅於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即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內容,僅需按月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丙○○,甚為寬容,並無苛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調解時,必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含本案及他案),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並未再按期履行,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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