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70-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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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映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遭警示,致梁育祺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梁育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映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於113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時(按指113年2月10日),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的,我的帳戶內還有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113年2月2 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並未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至148 頁,原審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6日函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101 、117、123至129頁,原審卷第47、51至59頁);又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表「轉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證人即被害人許茱厤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91至95、111至11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茱厤名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71、85、87、103至107、119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卷第148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年2月10日)時,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事隔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失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年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察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頁,原審卷第7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農曆初一時(113年2月10日)遺失時帳戶尚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頁)。查:被告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7日經被告任職之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3萬2519元,被告於同日即跨行提領1萬2000元,餘款2萬663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130002446號函及所附潘映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於所稱金融卡遺失前之同年月1日,曾跨行轉帳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之同年月13日,曾跨行轉帳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前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被告所跨行轉帳之帳戶均係同一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26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焉能重覆跨行轉帳至同一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另告訴人賴美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舊洗錢防制法而非新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察致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無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受詐騙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但告訴人賴美吟、梁育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萬4973元(計算式:2萬9973元+1萬5000元=4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絨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絨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茱厤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茱厤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茱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貴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貴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貴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美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美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育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育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