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71-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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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丁○○、丙○○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向甲○○、丁○○、丙○○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等情,亦據甲○○、丁○○、丙○○等人指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並有甲○○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甲○○旋轉拍賣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7、59-9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丁○○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6頁)、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卷第118頁);丙○○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14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8頁)附卷可稽。堪認甲○○、丁○○、丙○○等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新光人壽壽險推銷人員、經營便當販售生意、打零工等工作(本院卷第42、63-64頁),復觀其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等情,有所認識。   ⒉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戶,並於開戶當日存入新 臺幣(下同)1000元,隨即提領1000元,餘額為零後,直至同年4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外,被告均不曾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偵卷第27頁),是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餘額為零,亦不曾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除申辦本案帳戶外,並曾申辦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為郵局、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其他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不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準此,被告既於申辦本案帳戶後餘額為零,亦不曾使用,何以將餘額為零又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又何以除本案帳戶外,其他平常使用之郵局、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反而沒有遺失?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不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 不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原審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語,有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查(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曾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5頁),然而,被告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卷第27頁),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何況根據被告供述:僅提款卡遺失,存摺未遺失云云(偵卷第14頁),被告豈非得隨時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或持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應非犯罪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至為灼然。故被告事後申報本案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遺失,應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係因確實遺失而申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卻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者使用,同時使被害人甲○ ○、丁○○、丙○○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服社會勞動,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服社會勞動,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服社會勞動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14萬7181元,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其他涉犯詐欺、洗錢之案件在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剝奪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與易服社會勞動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甲○○、丁○○、丙○○等3人和解或賠償,並考量本案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便當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間,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綜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且上開洗錢財物已由正犯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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