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74-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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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建宇、黃淑君(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下 稱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及對人信任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就被告2人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 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但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 ,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 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是臨時工,被告黃淑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2人行為之危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皆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