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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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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