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80-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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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國蔘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非重罪,無相關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收受判決後,深感後悔,願坦承洗錢犯行及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被告獲利亦僅有5萬2,666元。被告經過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院科刑所憑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法未合;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減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另一被害人邱照真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均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代購-阿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代購-阿李」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所受損害,及實際上已履行部分之狀況等情,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33頁、67至71頁、75至76頁)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代購–阿李」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成立,分別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暨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泰鈞)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邱照真)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