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84-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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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瑞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范瑞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參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0、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中(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前案),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再者,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提供帳戶予孫子翔,犯罪手法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孫子翔,容任孫子翔或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戴怡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原審無調解意願,嗣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遭逢車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無從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據辯護人供述在卷,復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最終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既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