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86-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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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65至3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審理期間 自白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又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請納入量刑參考;再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均為其在同年度所犯,但原審之量刑卻與之相差甚遠而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記載:被 告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載及被告與少年洪○○間,就被告共同分擔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憑以認定少年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我不認識少年洪○○,我每次領款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存有少年洪○○一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兼予衡酌被告獲此減刑之寛典,主要係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個人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逕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被害人丙○○因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雖被告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稱伊於審理期間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本案之被害人丙○○和解,如果有和解的,都已經提出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而原審卷內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資料,且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七)之量刑審酌中,明白記載被害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另向被害人丙○○電詢查證之結果,被害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並無可信】,爰認被告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與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刑有關之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本院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予衡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行為,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並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非低,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說明因認對於被告量處上揭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必要再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併科罰金等情,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本案所受損害確屬嚴重,復另參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姓名詳卷)收得190萬元之詐欺贓款,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判決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未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已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13至221頁),二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本件即使另予斟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及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顯現之素行等情,亦難以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其犯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重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誤會伊本案曾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有關說明】,希予作為量刑之事由部分,均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在該另案經認定所犯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兩案之罪名及法定刑既有顯然之差異,自無可互為比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