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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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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