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91-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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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談○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街00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 人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 受有非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告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之書面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 、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 萬元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 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街00號(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街00號,致○○○街00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