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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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