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97-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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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16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遭人誘 騙致犯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於警詢時供出上手即二號收水手「鍾春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詢時供稱:「(何人為收取你詐欺贓款之上手?如何聯繫?如何交付?)我知道他名字叫鍾春福、民國92年次的人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警方據以偵辦而查獲鍾春福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鍾春福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246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鍾春福11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鍾春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鍾春福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雖有供出其上手鍾春福,惟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6月27日對告訴人彭○杰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惟仍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符合此規定,且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供出上手「鍾春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以其自動繳交犯罪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多人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配合員警查緝,方未受財產損害,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損害之結果,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本案犯行等節,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暨其於原審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法務部○○○○○○○○114年2月5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0820號函附之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之健康狀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已收取交通費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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