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80-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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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龍振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振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犯罪細項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客戶剩餘晶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業務,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宋曄則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即台灣鎧俠公司等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 參、群豐公司未確實依規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全部予以報廢,而列為群豐公司無帳品,龍振炫、彭珮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如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061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細項(下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交易物品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及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並出貨至鈞得公司,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商譽。另龍振炫、彭珮瑩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財產。上開交易茲分敘如下: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實際出貨為165,566顆)。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42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出貨共計131,076顆,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8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3月22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成品於105年4月6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六、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於105年5月1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八、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 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以Line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於105年5月12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將上開成品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於該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一、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龍振炫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5年6月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粒20,402顆晶粒於105年6月2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相關晶圓原片由龍○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至、2.、⒊、⒋、、⒈、⒉、⒊、⒈、、、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諭知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被告3人則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有關犯罪細項㈢、㈥、㈦2.、㈦3.、、1.、2.、諭知無罪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告訴狀、證人即共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前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游文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為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至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336至337、342至3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13頁、卷三第13至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苗栗縣調站)製作各公司遭侵占wafer片數、容量及晶粒統計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調站所製作之群豐公司「彭某涉嫌侵占案侵占標的統計表」(見偵3902卷十第463至467頁;偵6607卷一第253頁)係根據群豐公司比對該公司客戶所提供之晶圓原片刻號、群豐公司內部出貨紀錄、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群豐公司出貨系統、帳戶系統登載資料所彙整,而上開資料乃群豐公司相關職員在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當場或即時紀錄或登載,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或登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間隔多年,交易次數非少,交易品項及數量更是龐雜,相關製作者恐已不復記憶,如讓其等再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振炫(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 頁)及彭珮瑩(見偵3902號卷八第35至36、39頁;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坦承不諱,被告宋曄及其辯護意旨均稱:犯罪細項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因達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應群豐公司之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達墨公司另尋廠商開製模具加工,惟最終因型號過舊商品仍大量滯銷、販售不能,致達墨公司蒙受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至商品作為補償;犯罪細項2.、⒋、2.也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是達墨公司應向群豐公司要求,於105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群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庫存中「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原料」,甚至為了將向群豐公司買受之「將汰舊之AppleLightning原料」加工向市面販售,又額外支出了原廠授權、設計、加工等費用,然因該批產品早該汰舊,致加工完成後依舊滯銷,至今仍存放於達墨公司庫藏中,達墨公司因此蒙受鉅額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2.、⒋、2.作為補償。犯罪細項、1.、⒊、1.、至依被告龍振炫、宋曄2人之對話紀錄,均尚未達議價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群豐公司有出貨至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卷三第8至9、11至14頁、卷十一第245頁、卷十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31、42至44、57至112頁),被告宋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曄既非群豐公司之内部成員,則其自龍振炫為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協商本案交易之高階經理人及龍振炫得安排群豐公司晶測課副理即被告彭珮瑩向群豐公司出貨以觀,信賴龍振炫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向被告宋曄提出本案交易,故本案交易既然存在有權交易之合法外觀,被告宋曄又對於龍振炫是否有侵占本案交易之犯罪標的物,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被告宋曄立於對向犯角色,不是共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42至44頁)。 二、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龍振炫曾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並陸續擔任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群豐公司客戶剩餘之晶圓原片及晶粒之盤點、整理業務,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Kioxia Corporation、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燬,惟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即台灣鎧俠公司群豐公司管理部協理張汀怡(見偵3902卷二第339至341頁、卷十第458頁)、生產管理部資深副理郭珍珊(偵3902卷二第311至313、338至341頁)、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見偵3902卷十第473至475頁)、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前群豐公司總經理證人傅豪(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1頁)、鄭文傑(偵3902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七第62頁)、前群豐公司製造部經理證人張乾君(見原審卷六第175、176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復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興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Kioxia Corporation提出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 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 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 Order、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廢棄聲明(Scrap Declaration)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卷十第497、498-1、49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二第175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 ⒈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均指訴:KioxiaCorpora 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無償提供晶圓原片予群豐公司,群豐公司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之指示,挑選滿足一定品質之Die封裝,復依雙方個別訂單(PurchaseOrder)之一般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提供之晶圓原片及挑選剩餘之晶粒轉作他用等情甚詳(見偵3902卷十二第31至43頁),並提出與群豐公司簽訂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Order為證(見偵3902卷十二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汀怡、郭珍珊均證稱:群豐公司是受東芝公司委託,加工 晶圓成記憶卡、隨身碟等產品再出口回日本,群豐公司不行將東芝公司欲報廢之晶圓晶片留存自行使用,如作為備品或銷售他人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313、339頁);證人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證人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由上足見群豐公司受KioxiaCorporation、台灣鎧俠公司、群聯公司、曜成公司、華威達公司委託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且卷內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群豐公司雖直接占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惟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並非屬群豐公司所有。原判決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司所有一節(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誤會。 ⒊至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7至318頁)、傅豪(見原審卷八 第316至317、319頁)、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豐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Kioxia Corporation或台灣鎧俠公司購買B3晶粒(即CMB3晶粒),惟本件有罪部分被告3人私下交易標的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包括其上之晶粒)及CMB2晶粒,不包括CMB3晶粒,故此部分交易標的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並非群豐公司。另據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晶圓原片原則上都是客戶的,成品不一定是客戶的,像是外觀不良或瑕疵的,都是賠償完客戶,屬於群豐的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又因群豐公司客戶提供代工之晶圓原片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故可得知為何公司所提供代工者,惟關於犯罪細項⒋、⒊交易標的為uSD Card成品,因無從得知製程所使用之晶粒來源,是此部分尚難認係使用群豐公司客戶所剩餘,應予報廢之次級晶粒所製,稽之,uSD Card成品既係出自群豐公司庫房,佐以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標的之所有權應屬於群豐公司,並非群豐公司客戶。 ㈢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為受群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 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持有,而職務上對於事實上管領他人物品之人有指揮、監督權限,乃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等同持有物品。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龍振炫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被 告彭珮瑩則為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副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堪認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彭珮瑩雖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業務,惟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證稱:我在晶圓測試課任職期間,曾經短暫負責過晶片測試及挑Die的工作,一、兩個月後就負責晶圓盤點、管理客戶委託處理的晶圓、晶片廢材報廢等業務。晶圓測試課原本的業務是測試客戶委託的晶片良率及挑Die,我進入晶圓測試課的時候,晶片測試及挑Die的業務逐漸收掉,我只接觸過該業務約一、兩個月,後來就專門負責挑Die、盤點客戶下單的晶圓及晶片,以及管理晶圓、晶片廢材的報廢、銷毀及回貨(即將廢材交由客戶回收)。當時晶圓測試課的正職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專案副理彭珮瑩,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其他的都是外籍勞工、外包人員或其他部門的支援人力。挑Die及廢材管理的主管是彭珮瑩,所有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彭珮瑩以e-mail或打分機發出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我們再依照彭珮瑩的指示工作,另外好的晶圓(Wafer)盤點是由彭維正下指令,其中挑Die的工作量過大,群豐公司的人力無法負荷,會將挑Die的工作委託給其他廠商處理。彭珮瑩會下指示挑Die、晶圓晶片廢材盤點、報廢、回貨及管理有帳的晶圓,另外彭珮瑩會不定期將無帳的晶圓交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並要求我們放在晶圓測試課管理好,如有必要,彭珮瑩會要求我們將無帳的晶圓提供給封裝一課補良率,或提供給庫房出貨,至於庫房出貨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278至279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林家卉證稱:彭珮瑩是我在群豐公司晶測課主管王淑惠的上級主管。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彭珮瑩會下令王淑惠通知領班,哪幾批號要報廢,何時有報廢車要進公司攪碎報廢,前一天就有人來抽查是否符合報廢清單,當天報廢前仍有人抽查,抽查合格後才送到報廢車攪碎。我印象中彭珮瑩在報廢車來時,都會陪同抽查人員來巡視報廢過程,王淑惠也會在現場監看。我們有接到彭珮瑩的指示,就會從她指示的哪幾個批號Blue Tape中挑die,挑die好後就放在TRAY盤上,等待彭珮瑩指示何時出貨,至於原因我則不清楚。試機、調機是封裝課工程師的業務,晶圓Gooddie是封裝課挑的,剩下的Blue Tape才會到晶測課堆放,封裝課也有存放Gooddie未挑完的晶圓。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依照彭珮瑩的指示,除出貨TRAY盤中的die給達墨公司,也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王淑惠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正本是要庫房古秉儒出貨給達墨公司,要出貨哪些物品給達墨公司都是彭珮瑩決定的。王淑惠會通知我們晶圓測試課準備明細表所列之Blue Tape,出貨Blue Tape不用挑die,内都含次級品die,我們只要找出該批號之Blue Tape,依需求裝箱即可送到庫房出貨。群豐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是給達墨公司挑die,至於群豐與達墨間交易是委託或買賣,我不清楚,只知道達墨挑完die的Blue Tape會送回群豐公司,存放於晶測課,再一起報廢等語(偵3902卷四第254至259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封裝一課領班陳宜君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與封裝一課設有共同經理彭維正1人,晶測課有1位課長彭佩瑩、1位主任王淑惠、4位領班黎玥葶,林家卉、鄭巧彗及我本人,古秉儒負責管理庫房。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盤點bluetape及盤點產線wafer,成員有黎玥葶,林家卉、王淑惠、鄭巧彗等,除了王淑惠擔任晶測科主任,其他都擔任領班,負責原物料盤點、維護系統儲位、工單備料及配料與系統入庫作業、檔案管理等業務。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客戶事前會寄給課長彭珮瑩報廢晶圓的批號,彭佩瑩再以公司e-mail轉寄給經理彭維正、主任王淑惠、我及其他領班,我依據批號將報廢的晶圓清點後裝箱,裝箱後送進庫房,再由庫房人員退貨給廠商。報廢前都會依據彭佩瑩寄給我的報廢晶圓批號清點片數,由領班代領技術員一起清點,主任王淑惠會指示當天輪值的領班及庫房人員將報廢晶圓送至碼頭的海關報廢,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群豐公司會送良率不佳的inkdie、Blue Tape及未研磨的晶圓原片(yield0%原片)去達墨公司,公司出貨給達墨都是彭佩瑩指示王淑惠,王淑惠再指示底下的領班出貨的細節。我們4位領班都是照彭珮瑩的指示輪流整理報廢的Blue Tape等語(見偵3902卷三第390至40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技術員鄭巧彗證稱:我在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擔任技術員,負責整理晶圓原片或Blue Tape、盤點預備報廢之晶圓、挑選Blue Tape提供給委外廠商處理、依彭珮瑩的指示挑選加工完後的次良品晶圓供公司產線再製、依客戶需求將加工完後剩餘晶圓繳回給客戶等業務。晶圓測試課的技術員有我及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等4人,主任是王淑惠,副理是彭珮瑩,王淑惠、彭珮瑩是我的主管,龍振炫是彭珮瑩的主管,我們都是聽彭珮瑩的指示作業。晶圓測試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要報廢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至我及王淑惠、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的信箱,然後彭珮瑩會提醒我們整理要報廢的晶圓,我們會從盤點紀錄中列出已除帳的晶圓來報廢,清點數量及整理好晶圓之後,公司會告知我們何時將晶圓送到公司的載、卸貨地交給報廢廠商,報廢前都會由輪班的人清點數量,並由當天輪班的人一起將報廢品用推車送到載、卸貨地點交予報廢廠商,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印象中彭珮瑩也會到現場。我在群豐公司任職期間有依彭珮瑩指示將Blue Tape及晶圓交由庫房阿儒送到達墨公司等語(見偵3902卷四第272至28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黎玥葶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負責整理及保管Blue Tape、協助產線盤點wafer、PTI收料等業務,成員有我、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黃薪伊、宋雅惠、佳樺(姓氏不確定)等人,王淑惠是晶測課主任,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及我是領班,黃薪伊、宋雅惠、佳樺是作業員;王淑惠負責管理晶測課及指派工作,其餘人員則負責整理Blue Tape、盤點wafer、PTI收料、入庫作業等工作,忙不過來時,王淑惠也會協助處理前述業務。前段產線生產完後的Blue Tape會放在指定的地方,由晶測課人員拉回來整理,並依照流程卡的刻號、片數及客戶別,將Blue Tape打包及收料入庫,等待生管或業務通知出貨或報廢;如果要出貨須先除帳,並簽陳彭珮瑩或彭維正核可後開放行單,再將Blue Tape連同放行單交給成品課或倉管出貨;若要報廢則是按照生管或業務e-mail的報廢清冊,將Blue Tape整理裝箱,於報廢當日拉到海關,交給成品課、環安部負責銷毁。送來晶測課的Blue Tape已是生產完剩餘的inkdie,經晶測課整理入庫後按生管或業務指示作退貨、報廢或二次生產,晶測課不會先行挑die。我有協助群豐公司出貨予達墨公司,出貨物品包含Blue Tape及Wafer,我是依照彭珮瑩或生管寄發的e-mail進行出貨。彭珮瑩會先將出貨箱號及明細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王淑惠及領班,我們再依照箱號把BlueTape找出來並出貨給達墨公司等語(偵3902卷四第379至395頁),是上開證人明確證述群豐公司當時晶圓測試課正職員工有專案副理即被告彭珮瑩、主任即王淑惠,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及技術員、庫房古秉儒等員工,負責盤點、整理及保管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群豐公司會通知即將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被告彭珮瑩再指示晶測課員工予以整理後配合銷燬,並由被告彭珮瑩或證人王淑惠在現場監督。另被告彭珮瑩亦曾指示晶測課員工整理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後,交由庫房古秉儒出貨至達墨公司等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彭珮瑩與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林家卉及古秉儒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偵3902卷五第303至416頁)相符,足見被告彭珮瑩雖負責代工剩餘之Blue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及整理業務,惟乃指揮、監督其下屬員工為之,並未直接負責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整理及保管工作,尚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同理,被告龍振炫雖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對於晶測課業務有監督、指揮權限,惟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並未持有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同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亦未持有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㈣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且此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1.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測課會針對即將報廢之Blue T ape先行挑Die。晶圓分成有帳及無帳及無帳的來源,不需要回給客戶的晶圓或晶片都是無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6頁);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我們會留Yield 0%晶圓原片做測機或是研磨切割完之後可以去換die用,但是從我還沒有在群豐的時候,其實補die的東西就已經開始在做了,因為我們講最簡單的測機來說的話,不用買DummyWafer(亦即TestWafer),用Yield0%晶圓原片就可以測機了,所以我們會把Yield0%晶圓原片留下來,會把chip那些好品留下來,這是在我們公司内部大家都曉得的事情,但是對客戶來講是不允許的。但是只能在公司内部自己使用,不能夠對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生產副理黃立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戶買的Wafer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0%的Wafer,Yield0%是完全沒有Good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把它當無帳品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做TOSHIBA的產品時,其實生產的狀況不好,也就是良率不好,那時候日會上就決議說製造單位老闆鄭文傑受命安排彭珮瑩去做換料的動作,那彭珮瑩他只是一個統籌者,可是執行單位的話製造部,那製造的話我們那時候有分前段跟後段,前段的意思是它主要負責晶粒的更換,後段的話是做成品的更換,晶粒的更換就是只要生管下線之後彭珮瑩就會去撈生管下線的資料,至於換下來的東西彭珮瑩後續怎麼處理,這我就不知道了。產線有時候LowYield,彭俊昇或是他們的科級主管就會來找彭珮瑩說LowYield要補料,所以彭珮瑩就會從晶測課裡面去補料給產線,讓它能夠達到客戶的良率,它是無帳的,所以彭珮瑩都會請產線必須小心控管這些材料,無帳的物品管控都在晶測課裡面,無帳只是帳上沒有,但是它有所謂對應的各個單位要處理的人,他們會知道這些事情。Yield 0 % 浪費研磨切割膠帶、人員費用跟機台的Cost,廠内曾決議說那Yield 0 % 的部分就直接拿起來,不加工,送到晶測科去存包。因為通常搜刮下來的東西(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所挑取之晶粒),就變成庫存,所以庫存之後就拿來當作這些後面需要補料的一個東西,除了補料之外,它會剩餘,隨著市場會跌價的問題,但是你可能會淘汰,這些東西就變成沒有用了,所以每個時期都有代表產品的代號,A-Lot帳務處理,就是無帳品的處理,A-Lot T64G,T 通常是TOSHIBA廠牌,S的話通常是代表SAMSUNG,H 的話應該是海力士,64G 的話就是Wafer的GB的部分,代表這個是哪一種Wafer,代表它是處理代號A-Lot T64G的這個Wafer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38、143、146至148、158至160、168頁);稽之,群豐公司晶測課工作大綱項目記載「A-Lot管理」(見偵3902卷十一第447頁)、群豐公司週報亦記載「報廢CMB2後續挑die整理安排」(見偵3902卷十一第485頁)、「專案B32+A-Lot管理;5/25-5/27挑die,分CMB2、CMB3、安排6/18出貨」(見偵3902卷十一第493頁)、「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專案B32+A-Lot整理出貨;1.Wafer下線研磨2.5/25-5/27挑die,分CMB2、CMB3。3.預計5/28出貨」(見原審卷五第411頁),另觀之黃立沁寄送鄭文傑之電子郵件亦提及「換die及無帳產品」(見偵3902卷十一第471頁),是群豐公司確實有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列為無帳品,及繼續挑取其上次級晶粒,亦將之列為無帳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圓原片其中2,145片晶圓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詳下犯罪細項㈠無罪部分敘述)予鄭文傑,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持有客戶應報廢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及其他管理階層所知悉。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係由群豐公司出賣予達墨公司,此業據宋曄提出達墨公司應付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萬4,311元、1429萬4,304元,總計2704萬8,615元),卓恩民亦坦承達墨公司應付憑單最後核准欄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九第298、346、347頁),另卓恩民為宜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宜加公司)持股99%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宜加公司持有松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墨公司)70%股份,松墨公司為持有達墨公司41%股份之法人股東,群豐公司前亦持有達墨公司15%股份,於106年底始將持股賣予被告宋曄等情,業據被告宋曄供述明確(見偵3902卷一第294頁;原審卷十第53、59至61頁),並有達墨公司、宜加公司、松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301、302頁)、達墨公司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九第391至406頁)在卷可參,卓恩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松墨投資去投資達墨的,松墨是我個人控制的公司,群豐公司跟達墨公司應該類似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想要投資一個做品牌的公司,但是群豐公司是代工,不能做品牌,達墨公司是在通路上面,在PChome、M0M0去建立這些渠道,然後推廣他自己品牌的記憶卡,或是他的一些消費型的什麼喇叭或行車記錄器這些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9至340、367、379頁),是由上可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2家公司間因幕後投資者均為卓恩民,達墨公司為群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再者,被告宋曄供稱:達墨公司於101年成立時就是找群豐公司的工程師揚培林當董事長,背後實際負責人還是卓恩民(群豐公司董事長),像是銀行出帳、開支票及簽單最後都要會卓恩民蓋我的印章,達墨公司的大章在財務室由財務主管陳雪琴保管,小章則是由卓恩民保管,直到今(108)年年初卓恩民才將小章還給我,所以卓恩民會關心達墨公司的狀況等語(偵3902卷十第213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達墨公司會計陳雪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請款是依照群豐公司的核決權限表,達墨公司大小章在不同的人身上,大章在宋曄那裡,小章在卓恩民那裡,我在達墨公司蓋完章後,又再跑到群豐公司給卓恩民蓋章,蓋完之後接著我才能夠付款,達墨公司經過一個核決權限,最後面的部分再由卓恩民用章,通常都是說跟他下一張採購單這樣子。然後我忘記一直到不知道什麼時候,卓恩民的章就拿回來達墨公司了,那兩顆章就在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6頁)及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小章由我保管,達墨公司每個月有支出的時候,支出憑單、支票、銀行付款轉帳傳票都要拿來給我蓋章,我用來控制達墨公司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9頁)均相符,游文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採購流程如金額超過30萬或50萬元金額,必須卓恩民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1至72頁),堪認卓恩民實際掌控達墨公司財務,具有達墨公司交易應付款項超過30萬或50萬元之最終審核權。參以,卓恩民於該次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復透過上開投資控制達墨公司,並具有達墨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最終審核權,且於該次交易應付憑單簽名,而該次交易金額高達2704萬8,615元,其對於該次交易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該次交易係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出賣予達墨公司一節(見原審卷九第35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3.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 機台有空檔請安排做研磨切割,完成之後轉交=B4僑珙 DDie 預計8/26出貨」,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3至345頁),而依陳宜君於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 > 二階下線通知」,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可知該批「無帳未研磨Wafer」即係出貨與達墨公司。佐以,下述關於犯罪細項㈤、㈦⒈、㈨無罪部分亦均係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或管理階層所知悉之交易。從而,堪認群豐公司確有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至於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58、65至66、79頁)、傅豪(見原審卷八第315至316、332至333頁)、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至319、321至322、328至33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群豐公司不會販賣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 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與被告宋曄私下為下述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⒈犯罪細項、、: ⑴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 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 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總價美金46,658.42元、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7、158、167至169、1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 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9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⑷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群豐公司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227至309頁)、達墨公司加工行車紀錄器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9頁)、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及庫存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為證,查: ①卓恩民(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鄭文傑(見原審卷 七第70至7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群豐公司有以搭售方式補償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之事實。又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會計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僅記載「商品存貨」、應付憑單帳款類別僅記載「商品存貨」(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97頁),無從證明係向群豐公司購買之商品庫存品項是否為「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而經核對達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USB隨身碟成品」、「uSdCard」、「三星公司晶圓原片」,並無「行車紀錄器」,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44頁),是雖群豐公司有出賣達墨公司「USB隨身碟成品」之事實,然交易標的既無「行車紀錄器」,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舊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群豐公司另附之「搭售品」,或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所為之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認可採。 ②至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系統部門後來決定要 收掉,有一些庫存料,業務要想辦法處理掉,賣掉或是在帳上把它打消掉做成廢料,我有拜託不是要求,拜託宋曄幫我們找看看有沒有客戶來幫我們買這些東西,並不是叫達墨公司去把它買下來,宋曄有協助我們看怎麼去消化,找到人來買這些庫存,達墨公司認為可以用的、有價值的,有出價格來買,如果說沒有價值的,宋曄也拒絕,他要買的,殺價也是不手軟,我們業務也是覺得說他有一些開的價格根本都不合理,所以我們也沒有賣給他。群豐公司有行車記錄器,因為當初我們是賣給臺灣一家叫做Mio的廠商還是什麼,我忘記了,有剩下一些庫存,因為達墨公司本身是做品牌的,那時候推出消費型的產品,他覺得這個可以把它做成行車記錄器來賣,達墨公司還為了這個去開模具,然後把它做成產品去賣,但是後來賣的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所以行車紀錄器本來就是那時候宋曄想要去賣的產品,跟我們賣給達墨公司,都是雙方是經過業務談出來的價格,所以絕對不是要他去吸收群豐公司的呆滯料,因為這個是不合理的,群豐公司拜託達墨幫忙群豐銷售一些庫存,但是實際上達墨這邊當然也會自己去評估說他要不要,他們採購殺價也是很厲害的,我們的業務有跟我反應。也就是說我問宋曄可不可以幫忙我把它消化庫存,價格的話讓業務跟你去談,宋曄也可以有生意做,所以雙方就是說心甘情願去做這些事情,而不是我逼他必須要把這些庫存吃下來,像他講的連賠錢他也必須要吃下來,我覺得這個公司是他在經營,成敗他在經營,公司去銀行貸款了好幾千萬也是他自己個人擔保,他沒有必要犧牲達墨的利益來照顧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是卓恩民固證稱群豐公司有庫存商品,曾請求達墨公司協助購買或尋找買家購買,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卓恩民否認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又依卷附卓恩民、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九第427至429頁),可知卓恩民乃透過案外人即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再參諸上開郵件,何佩菁向被告宋曄表示:「宋Sir 附件是我這邊手上的待銷成品,能否麻煩您幫忙下,價格好談,謝謝」(見原審卷九第429頁),另何佩菁回覆卓恩民表示「之前詢問二次Eros(按:即被告宋曄)能否協助買下處理,但没有回應,打電話問過也意願不高」(見原審卷九第429頁),被告宋曄事後則回覆卓恩民及何佩菁表示「DearDaniel(按:即卓恩民)與客戶談得最後要求價格(如附件),如果同意下周一進行整理分類與交易流程 Eros Sung」(見原審卷九第427頁),由上足見卓恩民乃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或達墨公司有無意願購買,價格好談,有較大商議空間,並無以達墨公司投資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照單全收,甚或高價購買庫存商品之情形,嗣被告宋曄並無購買之意願,最終協助尋找買家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商品等情明確,經核與卓恩民上開證述相合。從而,縱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惟此乃被告宋曄基於商業考量予以購入,尚難以達墨公司事後銷售導致虧損之結果,即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以身為達墨公司股東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事實,再據以推論群豐公司事後因此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再者,縱如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宋曄係基於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友好關係而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惟此亦乃被告宋曄以達墨公司名義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背後動機,及此舉是否漠視、犧牲達墨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致達墨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問題,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群豐公司並無漠視群豐公司權益而彌補達墨公司銷售商品虧損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之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自難據卓恩民證述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之行車紀錄器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③另游文沛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最大 股東是卓恩民,當初達墨公司也是卓恩民與群豐公司成立的,委託宋曄擔任經理人。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除互相委託代工之外,達墨公司會買一些晶圓,或者是原料的話像我們有買過一些電子料件,或者是Apple手機它的一些1C像一些行車紀錄器、一些隨身碟,其實還蠻多產品的,好像還有一個東西叫MediaBox,類似像一個音樂盒,就是還蠻多業務的。期間卓恩民會指示達墨公司的經理人宋曄向群豐公司以較高的價格購買行車紀錄器、mediabox(類似音樂盒)、隨身碟、蘋果手機的接頭、記憶卡等群豐公司生產的商品來消化群豐公司的庫存,後來106至107年間達墨公司由宋曄擔任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在107年間卓恩民還是有指示宋曄向群豐公司購買蘋果的1C電子料件,我記得我整理的庫存尚有80幾萬元,但當初購買多少錢我則不清楚。達墨公司跟群豐公司買下這些行車紀錄器其實虧了蠻多錢的,就是包含還要另外去開模,後續的一些銷售都虧錢,後續群豐公司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達墨公司彌補虧損,他們會補一些Die或是晶圓做補償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471頁;原審卷八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希望做賈伯斯,他有一個品牌夢,事業群的系統部門就不停的做了很多的行車紀錄器或者USB,但是他們開發的時間會拉得很長,往往東西出來的時候,已經脫離市場的主流,Lightning 整個開發時間delay至少超過1年,所以那時候造成非常龐大的呆滯庫存,就透過請達墨幫忙協助銷售,等於把這些吞下來就對了。那時候宋曄跟我講說造成很大的虧損,所以他跟我談可不可以用這些交易來補貼他們、補償他們。因為我是營運副總,我被董事長授權可以決定彌補達墨公司的虧損,卓恩民沒有給我授權書或者是開董事會做成決議,請我處理,都是董事長直接交辦,因為董事長很少發e-mail,他直接電話一通就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4、78、86頁),是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商品,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證稱:「(問:後續群豐公司有沒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一些物料,或是搭售一些產品給達墨公司來彌補虧損?)我大概知道有補來補去的,可是在實際上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部分你其實不是很暸解?)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至94頁)、「(問:你有印象補來補去的那些東西的内容是什麼?)我記得我們達墨公司跟群豐買的一些東西。」、「(問:我的意思是說,群豐公司有補哪些東西過來給你們?這個部分你有印象嗎?)其實就是補一些晶圓,大部分都是晶圓吧,或者是Die,那時候我們叫Di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則證稱:「(問:達墨公司要求你們群豐公司彌補他這部分的虧損,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你講的是有事實根據的?)這個我沒辦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但是那時候他有提出他們系統的數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游文沛僅泛稱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之虧損,有補來補去,補一些次級晶粒等語,被告龍振炫亦僅籠統稱被告宋曄有向其表示因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被告宋曄有拿達墨公司系統數字讓其觀看等語,惟其2人對於上開各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向群豐公司購入庫存商品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另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龍振炫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情形,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以電話授權其處理並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以上各節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從而,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④甚者,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 交易金額為美金9萬0,628.51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總價美金4萬6,658.42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4年1月7日,總價美金2萬6,244元,然依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41頁),行車紀錄器於103年底累計虧損為27萬3,234元,並持續銷售至107年,USB成品則銷售金額為2萬5,035元,當時庫存為667個,並持續銷售至107年,則既然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入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於103年底虧損金額僅有27萬3,234元,群豐公司豈有以高達16萬3,530.93美金之晶粒作為彌補之理,益證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上開3交易所為之彌補,並非事實。 ⒉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⑴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偵3902卷十一第189頁)與犯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nm D2)相同(如附件一,見偵6607卷二第313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先予敘明。 ⑵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 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予被告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 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⑷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 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⑸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原料」,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355至417頁)、達墨公司加工Apple Lightning原料所支出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三第419至718頁)、Apple Lightning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為證,查: ①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商品採購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商品應付單均無記載Apple Lightning原料,而經核對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發現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SDCard、USB隨身碟成品、Apple公司產品相關之週邊連接器(CONN),及已取得AppleiOS通訊協定認證之連接器(CONN)、「(CONN,Apple Lightning Connector MALE,8PIN 」,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5至563頁),雖群豐公司有出賣Apple週邊連接器(包括Apple Lightning連接器)與達墨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而為上開3交易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甚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提出交易「電子廢料」、「Apple Lightning原料」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20日;犯罪細項⒋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接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⒋、2.之交易物品早已出貨,自無能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所為之交易,可見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上開交易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所為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②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蘋果手機接頭、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如上,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品,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又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電話授權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⒊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這批貨有經由群豐 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說是卡啦~~」、「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7、498頁),可見被告彭珮瑩已告知被告宋曄送至達墨公司之商品為次級晶粒而非Blue Tape,應足以佐證此部分商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⒌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觀諸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哪時出」、「今天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⒍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表示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⒎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 ,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明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並表示已完成研磨切割,翌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已完成裝箱,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⒐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78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Wechat擷取報告第2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 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宋曄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⒑依上開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部 分交易聯繫經過,可知該等交易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繫出貨或報價事宜;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各次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足見上開各次交易並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正常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私下所為之交易,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顯然係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與被告宋曄、鈞得公司私下為上開非法交易,已可認定。另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易,交易對象自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是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將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之交易物品送至達墨公司,而實際交易對象應係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僅係透過達墨公司作為收貨地點,故本院認取得上開交易物品者實為被告宋曄,並非達墨公司。此外,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易,自非循正常管道為之,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無可能自曝犯罪而透過群豐公司電子郵件為上開交易,被告宋曄亦無可能循達墨公司採購流成為之,故縱游文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犯罪細項述、⒈、、交易無印象有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故則被告宋曄辯護意旨以游文沛上開證述及卷內未見被告彭珮瑩要求群豐公司晶測課同仁出貨之電子郵件為由,主張犯罪細項述、⒈、、交易並無出貨一節,洵非可採。 ⒒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本質為背信罪,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包括上述財產及其他利益。且該條文所稱之「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 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雖未能證明 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又所謂「商譽受損」, ,乃指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此種商譽上之 受損,自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乃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當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查: ⑴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 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龍振炫供稱:群豐公司每日召開的生產日會會議決議將這些0%Yield的wafer進行交易及換貨,不過這些行為要低調進行,因為都是未經客戶同意的所以不能放到檯面上講,讓客戶知道我們把客戶的東西賣給別人,這樣會影響商譽,且有可能會被東芝公司提告,所以要求彭珮瑩要保密等語(見偵3902卷九第179、209頁),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廢,Yield 0%則是客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7頁),再參諸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鄭文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芝也有合約要求不可以將次級品的BLUETAPE、晶圓原片外流,流入市場會影響市場價格,這在業界我覺得這應該是common sense等語(見偵3902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七第54頁),足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商譽。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另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公司,雖所出賣者非群豐公司之資產,然此舉已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自嚴重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另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已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再者,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交易,復未向被告宋曄或鈞得公司收取任何交易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⑵另被告宋曄供稱:當時有跟群豐購買製造以後的剩餘晶粒, 我知道群豐是封裝廠,客戶來投單,他們一般有些客戶根本不會覺得說剩下來的,我們讀那個mapping挑好料的,挑完了剩下的那個客人也不會問,我們公司也會把它留下來,像其他的公司我們聽過的也常常有這樣子的狀況,如果客人沒有要求說要拿回次級晶粒,一般的工廠都會把它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8至59、103頁),復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向被告宋曄表示被告彭珮瑩轉傳「宋sir很會 PTI來的BT上面的die取光光,還好羅西塔不看,不然就屎了」內容予其觀覽,並向被告宋曄表示「算你狠」、「Toshiba正在報廢」等語(見偵3902卷八第414至415頁),足見被告宋曄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之商譽一情自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宋曄既知悉上開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為之,實際上並未給付群豐公司交易款項,仍收受上開交易物品,其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行為,共同達到取得上開交易物品,達犯罪計畫目的,足認被告宋曄對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背信行為,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稱群豐公司並未因上開交易受到損害,被告宋曄為對向犯,信任本案交易有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宋曄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查,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各次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群豐公司所提供之flash晶片單價表(見偵3902卷九第219頁)為計算基準,難認可採。再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損害者乃群豐公司之商譽,並非財物,故群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亦難以交易物品之價格計算,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另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⒋、⒊各次背信犯行,擅自處分群豐公司之資產,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被告龍振炫於行為時分別為群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為上開交易行為,分別損害群豐公司商譽及財產,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又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理人,但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龍振炫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另被告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為(即犯罪細項),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所為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十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4頁),另雖漏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犯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較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應依刑法背信罪處罰,故此罪名之變更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交易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 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理人,但被告彭珮瑩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 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3人共同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處分上開交易之物品,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業如前敘,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犯罪細項3.)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背信或特別侵占、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宋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 宋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又被告宋曄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罪部分(即犯罪細項3.)認定事實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亦無可維持,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詳後敘述),其餘部分則均為有罪之諭知(改判特別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 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司之信賴,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未經群豐公司同意,與被告宋曄私下交易,擅自共同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分別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財產,行為實無足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宋曄仍否認犯行,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29、277、287至289頁),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致群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龍振炫身為被告彭珮瑩主管,於本案應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依被告龍振炫指示行事,地位次之,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交易物品,於本案地位應同於被告龍振炫,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4、6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被告宋曄雖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前已敘及,群豐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3人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3人均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應皆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3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彭珮瑩)、5年(被告龍振炫、宋曄),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龍振炫)、15萬(被告宋曄)、10萬元(被告彭珮瑩),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之特別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另犯罪細項⒋、⒊uSD Card成品部分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其價值,另被告宋曄收受上開交易標的後變賣情形不明,參以,被告3人與群豐公司和解時,雙方已就上開交易物品之價值達成共識,並臚列各次犯行估算基準,此有和解書所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27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基準。 ㈢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 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完成後,利潤朋分情形不明,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88,532元(計算式:3265,595.086元÷3=1088,531.69元《四捨五入為1088,532元》)。 ㈣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犯罪細項之交易,依被告龍振炫、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交易擬透過鈞得公司再送達墨公司交與被告宋曄,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曄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敘述),故此部分交易物品僅暫時置放鈞得公司,實際支配管領者應乃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尚難認由鈞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31元(計算式:10,061.06元÷2=5,030.53元《四捨五入為5,031元》)。 ㈤又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此200萬元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一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3人各自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2=666,666.66元《四捨五入為666,667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仍分別保有犯罪所得為426,896元(計算式:1088,532元+5,031元-666,667元=426,896元),另被告宋曄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421,865元(計算式:1088,532元-666,667元=421,865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另立一項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俠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 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三、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 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四、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五、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六、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 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七、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八、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九、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二、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十三、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 HL」217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宋曄聯繫,被告龍振炫並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 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犯罪細項⒊部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另否認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否認部分被告龍振炫辯稱:我沒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出售及委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公司,委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過附件二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付;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獲利,且有入帳;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Good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細項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至203頁、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則否認犯行,辯稱: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將該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㈤部分,達墨公司在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細項㈦1.㈨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群豐公司要求,以5,103,718元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被告3人辯護意旨均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群豐公司確有與達墨公司交易,且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達墨公司並支付費用與群豐公司,有入帳紀錄,並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並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萬 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㈢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 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偵3902卷十第463頁),且出貨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件二晶圓原片之一部分。 ㈣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 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開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相關最終成品 」(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電子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27→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做調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無上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㈤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7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珮瑩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展部,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外T28…」、「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達墨封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需求及事實。 ㈥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 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㈦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惟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二、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㈠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總額相同(如附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4頁),先予敘明。 ㈡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 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第231至252頁;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偵3902卷二第103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卷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41、4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 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137、157頁);黃立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彭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 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9、191頁),且依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 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0」、「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炫(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十七)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偵3902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收歸入不同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品,另包含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自始即有侵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 7顆): ㈠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司 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902卷一第61至65、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頁;偵6607卷二第54、375至388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菁等人群組Line訊息 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菁)「上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㈢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 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91、205、213、220、224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四、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 M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8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上開交易既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 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犯罪細項㈧、㈩、、: ㈠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8頁、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330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 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晶粒,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六、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㈠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 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 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r,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則依其等對話雖可認被告龍振炫、宋曄已確認交易物品及數量,惟被告宋曄要求將晶圓原片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晶粒及測厚度,之後雙方即改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則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是否已就晶粒之規格達成共識,並非無疑,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交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透過不知情之群豐公司員工出貨至達墨公司。稽之,被告彭珮瑩辯稱:我的印象這批好像沒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告宋曄亦辯稱:我沒有任何收貨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從而,此部分交易依上開證據,祇足證明被告3人有私下聯繫交易群豐公司無帳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交易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容有疑義,故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仍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3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所為之交易,犯罪細項3部分則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 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犯罪細項3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宋曄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表示認罪,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部分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 、㈧至、、諭知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無罪部分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欄(不含沒收) 1 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65,566顆(價值為48,676.41元【計算式:1,544.68+1,072.22+46,059.51=48,676.41】。)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07,755顆(價值為30,386.91元【計算式:14,327.29+16,059.62=30,386.91】。)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65,610顆(價值為16,927.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CMB2晶粒52,877顆(價值為15,598.7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⒋) uSD Card成品38,474片(價值為1,329,869.86元【計算式:1,083,869.61+246,000.25=1,329,869.86】) (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80,192顆(價值為54,022.2元【計算式:20,835.9+15,173.1+7,429.5+10,583.70=54,022.2】)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26,109顆(價值為634,351.99元【計算式:391,653.82+168,647.70+24,395.93+49,654.54=634,351.99】) (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⒉)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價值為191,237.206元【計算式:104,861.946+85,438.2+23.56+913.5=191,237.206】) (見本院卷三第245、261、26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⒊) uSD Card成品5,517片(價值為62,982.73元【計算式:19,469.54+18,847.22+11,609.15+2,119.35+6998.97+3877.14+61.36=62,982.73。) (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32,682顆(價值為618,087.27元【計算式:59,752.25+5,904.75+33,816.37+54,705.44+27,698.19+78,160.26+45,983.93+25,395.48+7,630.26+25,358.31+63,453.16+190,228.87=618,087.27】)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價值為18,669.65元【計算式:6,536.62+5,382.80+5,675.49+1,074.74=18,669.65】) (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Bin00晶粒20,402顆(價值為244,784.76元【計算式:4,511.27+10,797.07+16,480.2+20,386.08+2,780.38+4,734.75+22,213.17+31,027.92+2,841.73+24,684.8+51,066.68+53,260.71=244,784.76】) (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價值為10,061.06元【計算式:2,773.05+4,244.33+540.71+2,502.97=10,061.06】。) (見本院卷三第211、21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共計3265,595.086元;編號1至13犯罪所得共計3275,656.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