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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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