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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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