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296-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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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0 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 、1210、1211、1212、1213、1214、1068、179、1191、1069、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秉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廖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貸款過件率高,且我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利,我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我之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我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江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㈢觀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 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被告係為貸款,於112年2月27日將「聯邦信貸-江專員」加入為好友,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詢問貸款金額、目前有無卡債或銀行貸款後,被告表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有卡債大約13萬元,及貸款20萬」「信貸 新光銀行」等語,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公司審核條件不符,拒絕申請,但卻表示「我司可提供過件資格方案,提升您過件率且降低利率。並務必配合我們方案計畫。若配合正常,最高可貸至50萬」時,經被告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後,「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不需要擔心,有提升方案A、B供選擇,即「提升方案A:為美化您的帳戶流水,須提供您本人的⒈提款卡⒉存摺簿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至指定地點實施面交(指定您附近任一聯邦銀行,會由業務收繳),並簽訂簡易合作契約,已保障雙方權益。預計可核貸金額:20萬。提升方案B:為更進階美化您的流水,須使用您外幣帳戶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戶。且無需交付提款卡、存摺簿。僅需提供網路銀行代碼、密碼。並簽署我方聯邦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預計可核貸金額:50萬」,被告選擇方案B後,提供其元大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復由「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及「預計最快2/28連假完開始幫您美化流水」。被告又於同年3月13日,以沒辦法轉帳為由,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請問我的元大帳號怎麼沒辦法使用」「我沒辦法轉帳」「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這種銀行的官方說法我們接獲客人的反應行多了 其實就是上禮拜我們在幫您做美化流水的過程中,金額太大,交易過於頻繁,啟動了銀行的風控機制。這是沒有關係的,你幫我去綁定其他銀行,我們一樣可以幫您繼續做美化流水的動作」「是的 挺正常的 因為您的銀行平時並沒有這樣大量的金額在流動 所以只是被風控了」,被告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又再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指示,告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取得「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之綁定帳號等情。 ㈣細繹前揭對話訊息,被告自陳有新光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應有初步之認識,卻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審核不通過,另有A、B方案可供選擇,且能獲得利率更低、金額更高之貸款,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之貸款徵信程序,被告既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當知個人還款能力為可否貸得款項重要依據,縱委託他人代辦,亦難憑交付金融帳戶,並製作短期天數內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獲得額度高、利率低之貸款,是以一般人客觀認知,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為對方所言係屬實,所屬公司屬正派經營。況且被告獲悉「聯邦信貸-江專員」提出之方案A、B時,曾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一語,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元大帳戶無法轉帳,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復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益證被告對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並不認識,其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我平常沒有在用的,裡面也沒有錢,我會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江專員,是因為我怕他動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稱交易明細中一卡通之交易係由其使用,其曾用以繳交信用卡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觀之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720卷第46至53頁),自112年3月13日交付帳戶之日起至同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確有數筆「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顯見被告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使用。然而依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之紀錄所示,該等「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均係在存入後隨即提出使用,時間極為短暫,存入、提出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意在迅速完成交易,當係擔心遭「聯邦信貸-江專員」發現或遭他人轉匯,且「LINE PAY一卡通」有每日、每月轉帳上限及儲值上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該帳戶之支配力實受到極大限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餘額甚少,也難認被告會因交付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支配力受到限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曾以該國泰銀行帳戶連結「LINEPAY一卡通」使用,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於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係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薛0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合計逾6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隆、張姿倩、賴政安、胡宗鳴、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薛0(告訴人) 【112偵34720起訴;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 1.告訴人薛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 4.告訴人薛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2、33、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⑷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暨函送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41-53頁) 2 郝瑛(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榮譽 創富」群組、暱稱投資老師「陳澤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與被害人郝瑛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交易所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郝瑛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部分,查該筆款項為轉帳支出,並非郝瑛匯入,應予剔除】 (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3335號偵查卷)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被害人郝瑛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36、43-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榮譽 創富」投資群組、投資老師「陳澤坤」、投資助理「張芸芸」、客服經理「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 等人之LINE聊天訊息截圖、匯款憑條、 Sftimo交易手機APP畫面截圖(第5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7-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38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3 曾燕慈(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股票控股Line群組、暱稱「客服經理」等人與告訴人曾燕慈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9號卷) 1.告訴人曾慈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告訴人曾慈燕遭詐騙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10頁) ⑵與暱稱「欣雅」、「客服經理(林)」、「玉璽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3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42-46頁) 4 王意程(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3偵1214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以Line「股舞飛揚A115」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等人與被害人王意程聯絡,邀請加入SF Team 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臺南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329676號卷) 1.被害人王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頁) 2.調查詐欺案/涉案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頁) 3.被害人王意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29-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2頁) ⑶轉帳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 ⑷投資APP「SF Team」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琳聆」、「客服經理-劉亦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第37、41-57頁) 4.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列表(第63-67頁) 5 鄭淑容(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暱稱「sftimo-客服經理」、「嘉美」等人與被害人鄭淑容聯絡,邀請加入「sftimo」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20022082號卷) 1.被害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5頁) 2.被害人鄭淑容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9頁) ⑶轉帳截圖(第20頁) ⑷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1頁) 6 王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等人與被害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http://sftimoappf.com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81號卷) 1.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3頁) 2.被害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7、18、23、24頁) ⑶與「語燕」LINE聊天訊息截圖(第19頁) ⑷交易紀錄截圖(第20-21頁) 7 陳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台股大課堂90」群組等與告訴人陳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6頁) 3.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第29至32頁) 4.與「琳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38頁) 5.Sftimo幣幣訂單截圖(第39-44頁) 6.與「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47頁) 7.告訴人陳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55、87、89頁) 8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婷」、「飆股大學堂」群組、「陳澤坤」、「Sftimo-呂俊儀」、「雨竹」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www.sftimoappd.com網站,並下載「SF-first」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71頁) 2.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7-51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83、87、205、207) ⑵李00之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⑶與暱稱「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65頁) 9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嘉玲」、「陳偉傑」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並下載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7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交易紀錄截圖(第10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3、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10 楊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婷」、「黃善誠」等人與告訴人楊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1.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匯款回條聯(第27頁) 3.告訴人楊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45頁) 11 徐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天揚大家庭」群組、「陳澤坤」、「客戶經理-莊萬寧」、「比特幣語燕」、「玉璽商行」等人與告訴人徐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861號卷、新北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中之指述(南投警卷第7-10頁、土城警卷第3-5頁) 2.匯款明細截圖(南投警卷第11頁) 3.與「玉璽商行」、「比特幣語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卷第18-40頁) 4.告訴人徐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9-5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5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城警卷第19頁) 7.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土城警卷第23頁) 12 王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刊登「戀人」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晨曦」、「婷婷」、「財務-馨研」等人與告訴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交友網站,佯稱付錢約會後可退數據佣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高雄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728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142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5-11頁) 3.與「財務-馨研」、「婷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26頁) 5.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31、39-40、45)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13 劉00(告訴人) 【113偵1068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宋明憲股票投資頁面,以Line諉稱宋明憲助理與告訴人劉00聯絡,邀請下載凱基隨身e策略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995號卷)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7頁) 2.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第23至32頁) 3.告訴人劉00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1-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6頁、第103-106頁) ⑷加密貨幣買賣賣合約(第91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公告(第97頁) ⑹存款憑條(第110頁) 14 何00(被害人) 【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初,透過Line刊登「投資老師黃善誠」廣告,受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1.被害人何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07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27-39頁) 3.被害人何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59、73、75頁) ⑶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83、85頁) ⑷與暱稱「黑手阿寶」、「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91頁) 15 王00(告訴人) 【112偵2302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詩涵」、「學習交流」群組、「巧芸」等人聯絡告訴人王00,邀請其加入「一路發」、「亞飛」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5萬1千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⑶王00之匯款申請書(第55頁) ⑷王00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亞飛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91頁) 3.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16 趙00(被害人) 【113偵1069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陳澤坤」、「黃冠傑」等人與告訴人趙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 1.被害人趙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245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3-23頁) 3.被害人趙0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0、161、163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第99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所發之公告(第109頁) ⑸Sftimo資產畫面截圖、充提幣記錄截圖(第111頁) ⑹與暱稱「玉璽商行」、「雨竹」、「天陽學院咨詢分享06」群組、「Sftimo黃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60頁) 17 張00(告訴人) 【113偵1070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創贏戰隊白銀隊」群組等人與告訴人張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32分、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中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229號卷) 1.告訴人張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8頁) 2.被害人張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2、40、41頁) ⑶匯款紀錄(第32頁) ⑷與暱稱「好幣所」、「筱筱」、「黃善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37頁) 3.警員職務報告(第38頁) 4.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