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309-20241016-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莠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7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7月1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被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受本件判決書,無法排除郵務人員投遞 本件判決書時未依規定在其上開住所黏貼通知書於門首或置放於信箱內,應認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法起算,其父親於同年8月27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入監服刑一事,始知悉本判決已確定,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其父親接獲電話通知翌日起算,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   本件判決正本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八德大 湳郵局投遞2次不成功,遂將郵件寄存於廣興派出所,並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處之信箱內,此有該郵局113年10月9日桃郵字第1139502549號函及郵務稽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並無被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且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被告縱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