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