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01-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莊詠豪可協助 辦理,始提供被告自己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供莊詠豪匯款,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判斷,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曾峻鴻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及田美月民國110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同年5月5日之提領畫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伊個人有貸款需求云云,然被告 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卻另向田美月索要其及其子田○杰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更需在田美月提領其帳戶類匯款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告與莊詠豪對話中始終未曾談及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器質 性腦損傷、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反社會人格。鑑定過程中,被告承認本案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疾病影響判斷,且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幻覺行為,也未觀察到明顯妄想,儘管智力測驗結果不佳,但被告能理解會談內容,且能陳述案情內容,故無法推論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於110年間本案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93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莊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回覆訊息:「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處分)」、「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等文字,對於其與莊詠豪之分工、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潤、行為後果,均清楚瞭解,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於本案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尚有前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擷圖等可佐,並非僅證人田美月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證據法則,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與本院認 定略有不同,但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於判決主文與刑度上限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為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莊詠豪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詠豪,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帳號及田美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美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田美月之子田○杰(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收受詐騙帳戶所用。嗣丙○○、莊詠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丙○○中信及郵局帳戶、田美月及田○杰郵局帳戶後,由田美月、丙○○及詐欺集團內之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後,田美月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交莊詠豪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證人田美月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帳戶連同田美月、 田○杰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莊詠豪,供莊詠豪匯款使用,並聽從莊詠豪之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莊詠豪,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莊詠豪表示可協助辦理,然需製作帳戶金流,伊方提供上開帳號供莊詠豪匯款,其後再依莊詠豪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來判斷,而由被告搭載田美月前往領款時均未有刻意躲避鏡頭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峻鴻、陳羽婕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及田美月、田○杰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田美月、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被告交付莊詠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曾峻鴻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被告及田美月112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110年5月5日之提領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6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因誤信莊詠豪可協助其辦理貸款, 方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莊詠豪傳送「所有中後 端我一個人都沒講出來,我全部都說是蕃薯處理的,也確實是他在收錢處理,被查到的是算十多個億,我沒那麼沒意義把中後端對接的人都講出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自己背,錢也自己付...另外你說的9%真的不要道聽途說,去問一下林董 坤哥只要我這邊接到的量為什麼都可以比別人多,就是因為我%數低於行情太多。所以人家才把量給我們,這是市區都知道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每次被拼錢 我都還不完的原因」、「整條線對接最高也才8%,頭車要活三天才能回本」、「最後沒錢收車,沒辦法才做中後端的」、「什麼也沒賺到,還搞了一堆刑期」、「全公司賺最多的就是你 賠付資金該賠的應該是要盤口賠給你們,結果你跑去跟盤口叫盤口來跟我要」、「在我旁邊賺錢賺得那麼久,都白讓你賺了」等文字內容予被告,被告則覆以「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有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266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絲毫未見雙方提及貸款或製作金流之內容,反係討論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收購之分潤,甚而提及人頭帳戶取得後需確保3天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能獲取相對應利益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未合,亦證被告與莊詠豪間即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非被告所言辦理貸款之情形,所辯毫無可採。   2.再者,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當時跟伊表示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大老闆匯款逃漏稅及貸款金流使用,並告知伊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每10萬元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但對於為何提供帳戶「借過」即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美化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7頁),輔以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丙○○會在伊有急需時幫助伊、借錢給伊,故伊對丙○○很感恩,丙○○告知伊這個賺錢的方式,伊未詳加審究帳戶實際使用用途即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自陳:伊當時居住在田美月家中,與田美月並無仇恨,其應該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田美月間關係尚可,田美月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情節應可信採。而觀諸證人田美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田美月索取帳戶時,時稱係作為幫助商家逃漏稅使用,時稱係為製作貸款金流,衡以被告與田美月間之關係,被告單純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自可直接告知該等帳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何需另以幫助店家逃漏稅為由來欺騙田美月以獲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莊詠豪欺騙,可以此方式美化金流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由證人田美月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急需時就會向被告借款,陸續累積的金額也有2萬多元,雖然不清楚被告當時的工作為何,但看被告「蠻大手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所辯之貸款需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為「b122.2」、「b147.2」、「b152.2」與智力功能有無關連或影響,已然有疑。況由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有明確認知,更以此要脅莊詠豪給錢,否則將莊詠豪「咬出來」,顯未有何認知或智識能力上之缺陷或不足而影響其判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自陳有交付帳戶、前往提領並給付報酬給證人田美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田美月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可佐,顯非證人田美月一人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對於上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搭載田美月前往提領時並未刻意迴避鏡頭,惟提領車手於提領時未刻意變裝、遮掩之情形所在多有,僅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為係詐欺行為之認知,顯屬速斷。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證人田美月之證述情 節及卷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相悖,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及中信帳戶,並向田美月拿取田美月及田○杰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再聽從莊詠豪指示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莊詠豪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帳號供莊詠豪匯款,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後,再交付莊詠豪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自行或指示田美月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輾轉匯入被告及田美月、田○杰帳戶內之款項,然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莊詠豪,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5月5日11時分許,匯款207萬7525元 曾峻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3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K超商大里新仁店ATM 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交易明細表與超商提款畫面之時間不符)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偵12667號卷第259頁) 吳志健 110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 陳羽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63、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19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