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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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及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 、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