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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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