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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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丁○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已經明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甲○○、丁○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炳緯(已經撤 回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與由被告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廖炳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丁○給被告朱泳瀚認識,被告甲○○、丁○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朱家逸、己○○、戊○○(本院另行判決)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丁○、己○○、戊○○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丁○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戊○○在臺中市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再交予被告朱家逸記帳並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丁○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丁○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丁○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丁○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部分,是以冒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黃建銘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訴人黃建銘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後轉交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丁○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丁○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甲○○、丁○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