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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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丁○○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朱家逸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卷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丙○○、丁○○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朱家逸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丙○○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丁○○、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丁○○、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告丁○○、丙○○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丁○○、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丁○○、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朱家逸、丁○○、丙○○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告丁○○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渝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209頁)。可認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丁○○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⑵被告朱家逸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陳韋捷7,800元、蘇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合計被告朱家逸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金額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00+17,000=90,800)。可認被告朱家逸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朱家逸均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丙○○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丁○○、丙○○分別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朱家逸、丁○○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被告朱家逸、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丙○○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洗 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朱家逸、丁○○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丙○○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 合比較結果,被告朱家逸、丁○○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被告丙○○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是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中被告朱家逸、丁○○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朱家逸、丁○○此部分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丙○○部分則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朱家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朱家逸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家逸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朱家逸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 被告朱家逸,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朱家逸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朱家逸上訴 意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 因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朱家逸之家庭未能給予支 持與關愛,故被告朱家逸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 案被告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 欺集團時,被告朱家逸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 之信賴,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朱家逸僅係負 責統計車手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 而領有少量之報酬;被告朱家逸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 層,並不具備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 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 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如科以被告朱家逸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 過重,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 絛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被告丁○○則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 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朱家逸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 濟生活,或被告丁○○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朱家逸、丁○○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 團之分工,被告朱家逸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 被告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 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 被告朱家逸、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朱家逸經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丁○○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朱家逸、丁○○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家逸、丁○○上訴意旨請求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朱家逸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丁○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朱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 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陳韋捷7,800元、蘇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有被告朱家逸提出之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可認被告朱家逸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7、8、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朱家逸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被告朱家逸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朱家逸,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朱家逸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堪認被告朱家逸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朱家逸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及被告丁○○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丁○○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朱家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朱家逸、丁○○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朱家逸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盧怡如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丁○○除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洋渝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9頁),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朱家逸、丁○○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低;及考量被告朱家逸、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朱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家逸、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朱家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又被告朱家逸、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朱家逸、丁○○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朱家逸、丁○○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朱家逸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朱家逸、丁○○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朱家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部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朱家逸已經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李妍蓓等人,被告朱家逸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朱家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朱家逸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朱家逸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盧怡如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再者,被告朱家逸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和解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朱家逸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所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告丙○○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丙○○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輕量刑;然參照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被告丙○○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朱家逸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就扣案被告朱家逸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沒收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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