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73-2024110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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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得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獲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詐欺正犯)共同基於一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尋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並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推由詐欺正犯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遂行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甲○○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庚○○稱: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等資料可獲取報酬;且為避免庚○○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要求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甲○○保管,且待在甲○○住處,每日可多領1萬元報酬等語。庚○○(所涉幫助洗錢罪刑,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即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依甲○○指示先行就網路銀行帳號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辦電信門號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門店,交付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甲○○,並自111年5月23日至27日,每日前往甲○○住處任其看管。甲○○隨即將庚○○所申辦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及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正犯,甲○○並帶同庚○○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其等2人所申辦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癸○○、己○○、丙○○、戊○○、辛○○、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正犯登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甲○○於111年6月9日14時2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自合庫帳戶臨櫃提領20萬1066元供己花用,並於同年5月27日另行交付15萬元報酬予庚○○。 二、案經丁○○、癸○○、己○○、丙○○、戊○○、辛○○、乙○○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1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其及同案被告庚○○(下逕稱庚○○)之 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否認有何看守庚○○行為,辯稱:當時是庚○○自己中午來我家,我們也會一起外出用餐、出門,我也會去庚○○家,我沒有看管庚○○,也不是我主動說要給庚○○每天1萬元,我也沒有要求庚○○將其存摺資料放在我家,是庚○○自己說放在我家就好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陳述:被告告知其提供帳戶並待在被告住處可獲取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己○○、丙○○、戊○○、辛○○、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綦詳,並有庚○○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筆錄、112年9月8日丁○○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154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1年8月25日合金集集字第111000245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 5月間,庚○○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身邊保管等語(警卷一第39頁);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庚○○交付帳戶資料後,你是否要求他待在你家?」後陳稱:貸款公司交給我庚○○的15萬元時,要求我1天1萬元給庚○○,說是怕他的帳戶出什麼事情,我給了3、4天後,我覺得那是庚○○的錢,就15萬元一起給他等語(偵卷一第21頁),從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確有保管庚○○之存摺、金融卡,且為免帳戶使用問題,受指示要求庚○○需待在其住處;此情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金融卡和存簿給被告後,被告就要求我待在他住家,並解釋「怕你去銀行掛失和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你要待在我家,我每天會給你1萬元當作報酬」,我從5月23日至27日每天早上9點至下午5點,共待在被告住處5天,被告說是配合銀行上下班時間,我的人身自由沒有遭到限制,被告於5月27日在其住處當面交付15萬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警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交付帳戶後,甲○○是否要求你待在他家,每天就有1萬元報酬?」,證人庚○○稱:「是,這1萬元就是15萬元中的一部份」;檢察官再問「甲○○是否有說怕你去掛失及提領,所以要待在他家?」,證人庚○○稱:「有」等語(偵卷一第20頁)相符。嗣經原審於同日就被告及證人庚○○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被告及證人庚○○先以欲辦理貸款置辯,然就證人庚○○是否遭要求待在被告住處乙情,證人庚○○仍陳稱:如果我每天待在他家的話,每天再給我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原審法官隨即馬上訊問被告是否如此時,被告亦稱:跟庚○○說的一樣,每天再給他1萬元等語,嗣後並表示本件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蓋被告不僅於警、偵訊時明確陳稱其有收取保管庚○○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欺正犯指示要求庚○○在其住處,以確保帳戶正常使用;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聽聞庚○○陳稱「確有受要求待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承諾逐日1萬元報酬」後,不僅未予否認,更附和庚○○陳述並表示認罪,應可認被告及庚○○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就上開由被告負責保管存摺、提款卡,及由被告要求庚○○在其住處看管,以避免庚○○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等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庚○○是自己要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且非其主動要給庚○○1萬元,未看管庚○○等情,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雖辯稱會與庚○○一同出門、用餐,前往庚○○住處等情,然此情僅能說明被告與庚○○之活動地點不限於被告住處,然仍無礙被告為免庚○○獨自行動,而在旁陪同監視之情。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欲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具有主觀犯意,仍應允提供自己及庚○○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卡,且於該詐欺正犯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洗錢期間,要求庚○○待在其住處,並負責交付報酬,足認被告與該詐欺正犯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與該詐欺正犯間,各就犯罪事實所負責之工作任務,均為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該詐欺正犯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須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認識庚○○及與其聯繫之人,我只跟一個人用line聯繫且通話過,並跟一個人見面過。跟我電話聯繫是男生的聲音,不知道該人是否就是跟我見面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庚○○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尚無從計入本案共犯人數;而於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與被告實際見面收取門號卡之男子,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 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僅於法院時坦承一般洗錢罪,且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逕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 二㈣說明,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正犯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正犯就前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 達向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該特定犯罪為斷。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對附表7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構成7次詐欺取財罪,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此部分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原審判決之說明:    ①依照前揭理由二㈣說明,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 欺正犯有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②依照前揭理由㈤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要件,原審誤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亦有失當。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其僅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欺正犯使用,其中就被告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照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就其否認有看管庚○○人身自由及保管存摺、金融卡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各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 利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實際獲利為201,066元,犯後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時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現於阿里山國家公園裡從事伐木工,月收入約28,000元至33,000元,已離婚,需單獨扶養8歲幼兒等情(本院卷第269頁),且提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其個人及庚○○帳戶資料,並看管庚○○5 日、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之方式,推由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31日使用該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7人款項並將匯入款項層轉隱匿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就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 戶及庚○○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後,由詐欺正犯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中就被告自合庫帳戶 領出之201,066元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款項部分,因均遭詐欺正犯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蒐集、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正犯,並代為監督提供人頭帳戶之庚○○,被 告並非最終獲利者;且除前開確實經被告領取之洗錢標 的外,其餘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如就同筆洗 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其 餘非被告持有,已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如宣告沒 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雖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然本案遭查獲 後,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即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同案被告庚○○上訴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丁○○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2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1時24分許/12萬3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11萬5千元 1.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嘉惠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嘉惠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4分許/5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1時47分許/13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2時1分許/6萬8千元 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①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5萬元 ②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APP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4時41分許/16萬4千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4時46分許/3萬6千元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111年4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使用USUN網路博弈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①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7分許/5萬元 ②台新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17分許/4萬元 ①富邦帳戶/同日19時16分/3萬1千元、1萬9千元 ②富邦帳戶/同日19時24分/1萬3千元、2萬7千元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封鎖名單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111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加入ESUN平臺投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3時48分許/10萬元、10萬元 無 1.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辛○○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3.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合庫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120萬元 ①中信帳戶/同日10時41分許/26萬元 ②中信帳戶/同日10時45分許/14萬元 ③中信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28萬3千元 ④中信帳戶/同日11時4分許/11萬7千元 ⑤中信帳戶/同日11時8分許/22萬1千元 ⑥中信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12萬9千元 ⑦中信帳戶/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 1.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乙○○之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份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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