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85-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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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受洪鈺軒邀集,就黃冠綸、洪鈺軒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潘天昊與洪鈺軒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黃冠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嗣熊英芝配合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熊英芝收受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在上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天昊(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 其為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雖有前科,惟努力洗清前嫌,積極爭取與前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在改過自新之同時,努力生活為扶養年邁之父母,並與穩定交往之女友攜手共度未來,為自己與家人負責。請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均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委由辯護人明確陳稱:係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4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48-1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告訴人熊英芝(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由同案被告黃 冠綸(下稱黃冠綸)持前述偽造之識別證、文件資料前往收款、同案被告洪鈺軒(下稱洪鈺軒)負責監看黃冠綸,洪鈺軒並請被告陪同一起前往,嗣經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冠綸供述受指示前往收款、洪鈺軒供述受指示監看黃冠綸及有請潘天昊陪同前往一情甚詳(見偵卷第61-69頁、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3-167、169-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17、147-157頁)、黃冠綸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197頁、第201、205-211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照片、告訴人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221頁)、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237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245頁)、高鐵車票(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31-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1-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437-44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偵卷第249-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45-49 、81-85、89-99頁、本院卷第77頁),卻仍以書狀及到庭辯稱:被告只是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不知欲監看黃冠綸何事;又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係不確定故意,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為爭執。然查: 1.被告有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27、129、139、141、344頁、原審卷第47頁),並據證人洪鈺軒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97-398頁);又被告係依洪鈺軒指示,自新北市南下前來臺中會合,會合後陪同洪鈺軒一起看人,會有小費可賺等情,亦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衡以洪鈺軒特意要求被告南下臺中與之會合,並央其陪同觀看黃冠綸後將會給予小費,則若僅單純陪看某人,何需特意要被告南下,且單純陪看即需支付費用,種種情況均顯示洪鈺軒之舉與常情有違,實令人生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中供認稱:當天是洪鈺軒找我去那邊,到現場洪鈺軒才跟我說要看那個人(指黃冠綸),我也有看但我覺得怪怪,...,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乃為實情,足以採信。被告確實有因洪鈺軒之指示及要求,對於前往現場陪同洪鈺軒監看黃冠綸舉動一情,產生可能與詐欺有關之預見至為明確。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洪鈺軒叫我看著黃冠綸,要盯著他直 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洪鈺軒沿路有使用手機拍攝前方;洪鈺軒告訴我幫他監看就可以有錢拿我才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141頁),對於洪鈺軒沿路朝前方亦即黃冠綸行動方向拍攝,明顯可疑為監控之舉,被告豈能諉稱毫無認知,適見被告陪同洪鈺軒前往現場,並非僅單純陪洪鈺軒而已,而係擔負監看黃冠綸在現場直至搭車離去之一舉一動;衡之被告於原審時另供稱: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亦徵被告當日與洪鈺軒一同前往現場,確係監看黃冠綸收款經過。參以被告前因負責租屋做為詐騙機房據點及指揮旗下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31-335頁);且被告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模式並非全然不知,對於前往監看他人收款,可能涉及詐欺集團慣用之車手、收水、照水(意指負責監看車手)等分工角色安排顯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仍陪同監看對方收款過程,對於係監看詐欺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一情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監看黃冠綸何事等語,不過為無直接故意之辯詞,而本案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憑採。 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 術欺騙告訴人後,由黃冠綸接受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再由洪鈺軒及被告前往監看收款過程,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黃冠綸、洪鈺軒及被告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無足採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確定是詐欺,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99、184頁),顯見被告對於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擔任監看詐欺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縱使對於自己可能係擔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異,然被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以諉為不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以虛偽造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參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184頁),則被告既知其監看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黃冠綸於領錢時,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取款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及黃冠綸,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黃冠綸實力支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是以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加以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73頁),併此說明。 ㈡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被告及洪鈺軒 則負責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及黃冠綸、洪鈺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冠綸及洪鈺軒、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1009」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推由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173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7、183頁),另敘明之前為相關類型前案紀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84頁、本院卷第152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僅幫助犯或正犯有別),足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 3.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23-129頁、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第30-32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輕罪(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129頁、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第30-32頁),自亦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黃冠綸持以行 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黃冠綸使用,為黃冠綸所有、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黃冠綸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9-351頁、原審卷第84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屬黃冠綸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以上諸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原審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冠綸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業據證人洪鈺軒陳稱案發當天沒有 給被告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又由黃冠綸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明及證人洪鈺軒證述在卷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第355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審上開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節,雖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九、本院113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大樓保全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合法傳喚被告,就審期間亦屬足夠。詎被告竟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據辯護人到庭表示:其於開庭2、3天前,有提醒被告今日開庭,被告告知因有另案拘票,被告已向警員說好今日要前往警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頁),並於庭後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埔子派出所報到,該案件承辦人為編號第46號之員警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經本院事後查證,電詢該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據其答覆稱:因為被告多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叫我們聯絡他一定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不然要開拘票拘提他,被告有表示113年12月5日要去台中開庭,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開庭不去的話應該要請假,而且被告是跟我們約113年12月5日晚上11時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不過我們等他到凌晨(即12月6日)2時許,他一直沒有出現,直到12月6日晚上10或11時才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並無遭開立拘票強制拘提一事,亦無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上開審理期日時自動前往警局報到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陳,容屬受被告欺瞞而有所誤會,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