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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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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