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93-20241127-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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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12月15日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本院公設 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高達17人,且被害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係因投資失利躲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