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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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 一、蕭睿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員(均已成年),於參與之期間內,先、後5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漏論以蕭睿穎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蕭睿穎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時,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之認識或可得預見,下同)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4次則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先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且推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以假投資為名,分別向已成年之陳○○、彭○○、楊○○、鄭○○、陳○○等5人施用詐術:(一)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賴慧美之女子,假扮為投顧機構之助理,向陳○○騙稱現在股市不好賺,操作外匯及石油有比較高之收益,只要在所提供之投資平臺網址,依老師之指導操作,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即可進行買賣而獲益云云;(二)又於111年4月28日,在臉書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邀同彭○○加入LINE群組,先教彭○○投資股票,再提供網址告知其可投資外匯原油、期貨後,由自稱為平臺客服經理之人,要求彭○○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以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三)再於111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佯設黃文山分析師股票投資廣告之網站,使楊○○觀看後,先、後加入黃文山、黃文山助理林佳宜及宋經理之LINE,而由林佳宜先推薦股票之訊息,並於111年5月17日向楊○○騙稱有一盈利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之網路平臺出入金額,並於同年月19日依宋經理之指示投資國際原油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云云;(四)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佳宜Liiy淘金」邀請鄭○○加入「淘金理財社群C5-4」,且在群組中談論股票投資事宜,再由群組中自稱「黃文山淘金」之人表示目前投資原油有賺頭,並由「林佳宜Liiy淘金」私訊鄭○○下載投資網址,告知只要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轉換成代幣操作投資原油云云;(五)於111年5月14日,在陳○○被拉入之LINE群組中,先由暱稱陳佳銘老師教導國際原油交易,再由自稱李芮妍之助理在所謂之平臺操作,以投資為由要求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陳○○、彭○○、楊○○、鄭○○、陳○○紛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陳○○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陳○○共計匯款5萬元,應予更正),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楊○○於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鄭○○於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而於上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又從上開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吳金美(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萬元至上揭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轉匯46萬元至前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再由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自盧建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轉匯38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另由蕭睿穎於111年5月17日10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11萬6000元;於111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先自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又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111年5月20日9時54分許,自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1萬元,且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均未扣案),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有關起訴書就蕭睿穎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予詳載其金錢流向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嗣因陳○○、彭○○、楊○○、鄭○○、陳○○等5人查覺有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蕭睿穎(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39、260、2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蕭睿穎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都在蕭睿穎身上,蕭睿穎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蕭睿穎的虛擬貨幣是掛在平台上賣,就此蕭睿穎已提出其自111年5月17日至5月27日之bitwell.cc平臺交易紀錄,並經陳○○於原審作證(陳○○另案所涉罪嫌,與本案無關,不得據以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前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匯款25萬8000元,及自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38萬9000元、20萬8000元、45萬8000元至蕭睿穎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源自蕭睿穎將自身原有之虛擬貨幣賣予吳金美、盧建佑,卷內亦有另案被告主張自蕭睿穎帳戶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係蕭睿穎向其下單之幣商買賣匯款,由此均可知蕭睿穎係正常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蕭睿穎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Bitwell.cc網站為真實網站,且蕭睿穎目前仍可以登入前開網站,該網站與ECXX為不同之網站,因Bitwell.cc要求實名制,所以蕭睿穎認屬合法網站,即使實務上詐騙集團曾在其他案件假冒Bitwell.cc等網站,製作虛假網站為詐術,但他案事實與本案無關,Bitwell.cc並非虛假網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Bitwell.cc網站係虛假網站,並不足採。而蕭睿穎之所以會於相關款項匯入其帳號後,即時提領出來,原因很多、且時間相隔甚久,許多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但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另因交易虛擬貨幣在平臺中之限制甚多(如單日交易金額之限制)、又有手續費,是以場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所在多有,並無不法,雖因屬場外交易,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但亦不能單憑此點即認定蕭睿穎必有不法或非屬正常交易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1、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遭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紛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陳○○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被害人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楊○○於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鄭○○於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而於上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見偵卷第25至27頁,指該卷較靠左側之編碼,下同)、彭○○(見偵卷第43至47頁)、楊○○(見偵卷第29至32頁)、鄭○○(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見偵卷第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73、201、279、281頁)在卷可稽。又上揭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吳金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65頁),於同年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92頁),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8、92頁),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轉匯46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8、93頁)等第二層帳戶;再由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65、112頁),並自盧建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轉匯38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114頁)、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114頁),及於同年5月20日9時54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3、116頁)等第三層帳戶。另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11萬6000元(見偵卷第112頁);於111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先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14、136頁),再於同日11時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見偵卷第136頁),又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3萬元(見偵卷第114頁),復於111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自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行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16頁),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1萬元(見偵卷第136頁)等情,有蔡淑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3至59頁)、吳金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65至75頁)、盧建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81至102頁)及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5至132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2、雖被告否認有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匯至伊帳戶內及其自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係伊在bitw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金額云云。惟查:(1)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之平臺網站,先於另案11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每次我都在把我擁有的虛擬貨幣掛單在EXCC交易所販賣」、「我沒有留買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且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表示伊已忘記EXCC之買賣平臺網址(見本院卷第350頁),並稱伊係把虛擬貨幣掛在bitwell交易所販售,bitwell、EXCC平臺都會收手續費,但其不清楚手續費怎麼計算,50萬元的交易應該是扣1元,但其後來想想已忘記計算方式是否如此,且伊也不太清楚為何手續費沒有顯現在警方所調取其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而於警方其後詢及伊可否登入其所稱之交易平臺操作時,答稱其找不到網址,且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再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稱其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拿來做虛擬貨幣,伊把泰達幣掛在EXCC平臺上面賣等語(見偵卷第3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使用bitwell.cc,後來使用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本案都是使用bitwell.cc交易虛擬貨幣,應該沒有用EXCC平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是被告對於伊究係使用何一平臺網站交易虛擬貨幣,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稱其不知手續費如何計算,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曾提出其在bitwell.cc網站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見原審卷第53至55、101至119頁、本院卷第99至115頁)。然以被告所提出下單時間為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為例,被告主張該筆係其出售25萬7999元之虛擬貨幣,而依被告所稱其綁定該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在同日10時0分即先行收到25萬8000元(見偵卷第112頁),據此,竟出現對方尚未下單、被告即先行收得交易款項之不合理狀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其所謂在bitw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非實在。(3)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目前仍可登入bitwell.cc平臺網站,並據以主張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請被告當庭以其手機在投影機下操作之結果,被告固可自以其自述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並找到與其所辯稱之附於本院卷第99頁左上方交易明細同一頁面及顯示其充幣地址,然經本院指示其找出首次買入及第一次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竟然出現被告最早係於110年9月14日買入48萬6999元之虛擬貨幣,又隨即於同日賣出超逾其買入數量之84萬6999元虛擬貨幣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就此固辯稱伊應係另外有做場外交易,透過充幣地址進到平臺,才有辦法在平臺賣出較之買入金額為高之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同時又稱伊所指可將場外購得之虛擬貨幣置入上開平臺交易之充幣地址應該會有紀錄,但其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所辯已乏所據,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是要先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賣出,且出售的數量不可能大於買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不符,被告以其現尚得以登入bitwell.cc平臺一節,據以辯稱其先前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真實之交易云云,並非可採。(4)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中之收款人(即被告所辯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之人)許益興,已因提供己有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方式詐欺(施用詐術方式與本案均係以投資為誘騙之手法),並自行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經其對刑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確定。而許益興在該案第一審初始辯稱:伊係用bitwell網站交易,該網站後來改名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堪認bitwell與EXCC應為同一網站,且依上揭許益興另案之證人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面的訂單交易紀錄都是假的,我們在對方匯款之前,一定會在假交易所網站掛賣單,接著真的詐欺贓款就會進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進行提領,提領後在把錢交給上手之前或之後,我們會在交易所網站上去結單,依照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接著訂單就會顯示完成之後,上面會出現賣家的姓名、帳戶、交易完成時間、金額,我再把這些資訊截圖下來,而我們在被警方查獲時,就可以說我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比較早期的假網站之訂單資訊只會出現電商姓名、交易完成時間、金額,最近的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於該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登入過bitwell網址,是詐騙集團幫我申請的,我要自行綁定一個銀行帳號,有人會叫我去領錢,我領到多少錢,就會進入這個網址輸入我領到的金額,所以在裡面會有我領錢金額的紀錄,也可以回溯去看過去的紀錄,假設被警察查獲,公司有交易紀錄提供說明,有一個教學群組,一定要按照公司的SOP執行,保證沒事,它是一個網址,打開平臺登入帳號、密碼,我把平臺用在手機介面上,它是顯示bitwell,所有動作都在這個平臺完成,這是當初詐騙集團的流程,我怕忘記,有把它抄在筆記內,錢會先進入頭車,再由頭車打下來,二車有分好幾個,再由二車打下來我們三車,領錢後再去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並有上開證人王○所述之筆記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3849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333至335頁)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是雖無證據足認許益興、王○等人知情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陳○○等人,然依前揭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人王○在該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本等事證,足認被告與許益興、王○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所辯bitwell.cc並非真實交易虛擬貨幣之網站平臺,被告據此查印或操作所顯示之交易明細,僅係為圖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不實辯解,掩飾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可為認定。(5)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有跟被告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道虛擬貨幣的錢有無涉及不法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稱我和被告不是一起做虛擬貨幣,是各自做的,我不清楚被告買賣的細節,我只知道自己的,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所述,不僅先後不一,且依其更正後之陳述,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使用bitwell,後來是用EXCC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上揭證人王○於另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就bitwell交易明細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卷內另案其他涉案被告同以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云云,顯然均非實在。(6)再本案詐欺贓款經層轉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為分流轉帳、提領之異常交易行為,細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狀況,只要有被告所辯稱賣出泰達幣之價款匯入該帳戶內,被告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之動作,而倘果為正常之買賣交易,被告所得價金款項理應可存放在帳戶內,如此豈不更可以方便作為將來購幣之資金,實無即時轉帳並提領現金之必要。雖被告辯稱伊即時轉帳提款是要進行場外交易云云,但其就此部分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已與常理有違;又縱然被告領出現金是要進行其所謂之場外交易,然應也不至於就每筆進入帳戶之款項全額領出之必要。而被告雖稱其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惟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計算方式,無法予以說明,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另參以依被告在卷內歷次警詢時均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37、349頁、偵卷第21頁),而依被告片面提出其所辯稱賣出泰達幣之交易平台資料(實則為詐欺集團協助被告脫罪之資料),單就其所提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bitwell.cc平台交易紀錄,被告賣出泰達幣之金額已高達上千萬元,且被告並無法合理釋明伊有此等雄厚財力足以進行如此高額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己有帳戶供詐騙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匯款之用,並親自參與轉提款項之車手角色,達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目的,足為認定。(7)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卷附王新豪、林佑旭於偵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其2人依卷內偵詢筆錄所示之涉案期間與本案不同);從而,被告對於王新豪、林佑旭上開所述之答辯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判斷。至有關吳金美、盧建佑2人部分,因依現有事證,尚乏其等除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己有帳戶外,於本案另有親自參與(網路)轉帳等行為之積極證據,故僅可在本案認定其等為幫助犯,均附此敘明。(8)依上所述,被告前開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本案雖被告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許益興、王○等人有 知情參與本案,然依據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2、(4)所示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人王○在上揭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本等事證,可認被告與許益興、王○等人所加入者應為同一之詐欺集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並在本案虛偽假造被告出賣虛擬貨幣予許益興之不實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可明,另參佐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早於111年1月4日已曾被供作另案詐騙使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等案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而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為明確(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最先經起訴繫屬在第一審之案件,故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在本案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應另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合)。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但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陳○○、彭○○、楊○○、鄭○○、陳○○所為,各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其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修正,屬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知情參與已成年正犯間,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 告此部分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首次所為(指被害人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其於本案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說明】。又被告其餘各次(指被害人彭○○、楊○○、鄭○○、陳○○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 二)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1頁)等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陳○○、彭○○、楊○○、鄭○○、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被害人楊○○、鄭○○受騙金額各為5萬元,及被害人陳○○被詐騙6萬元部分,因所造成之損失不同,自應將此作為差異量刑之標準,另被告首次對被害人陳○○犯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部分,應併論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此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元,經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彭○○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相較,雖後者之被害人彭○○所受損失(15萬元)較高,然該次並未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二者在科刑因子上互有消長,故認以量處相同之刑為適宜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案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查悉其有無犯罪所得,且未經檢察官舉證或釋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所得,自不生應對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所分擔之角色,為出名提供己有帳戶並擔任轉匯、提款之人,尚難認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復參以前開證人王○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之第一審證述,可知被告應相當於其所述之「三車」階層,而「三車」領款後仍須將款項上繳(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故認倘就全部共同洗錢之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於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五、末查,吳金美、盧建佑等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均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楊○○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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