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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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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