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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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