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34-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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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程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 9、11299、12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 93、18031、18567、220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書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7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已知錯、深為自責,惟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同為提供帳戶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黃家蓁,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但其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又原判決未斟酌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亦有未合;再請審酌伊係為娶妻及家庭生活而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希望能貸得50萬元,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如今新婚不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拼命賺錢養家,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較輕之刑;另請考量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濟弱者,   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將無 法維持家庭之經濟及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之量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兼予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之品性狀況,且對屬於幫助犯、在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復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之被告,於科刑審酌時未予說明有何特殊之具體事由,遽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裁量上之未當。2、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業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且現正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另案被告黃家蓁所處之刑,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工作、家庭狀況,犯後未獲有利益、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無可比附援引,且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處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本案依被告為幫助犯之本質,本即不具有得以管控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原判決未列為其不利量刑事項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尚乏所據,非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刑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之內容,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案發時之年紀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等職業,新婚不久、為家庭經濟支柱等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有關被告所幫助正犯實行詐欺所取得及洗錢之金額,固可作為正犯科刑之重要標準,然因此部分尚非為幫助犯之被告所得主控,故認尚非可作為其量刑之單一主要指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且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載認明確】,被告於原審業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達成調解,迄今仍均履行中(詳附表所示),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未獲前開被害人同意,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為諭知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 濟弱者,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庭之經濟、亦無法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請求併為諭知緩刑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依法無論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無可影響於其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義務,且被告前開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又被告固業與如附表所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然其尚未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等人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高如 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附表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應付總額 給付方式 已給付期數 1 趙台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8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3900元(見本院卷第243、259、393、405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780元 2 陳昱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萬60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1期(113年10月),共32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3200元 3 張舒涵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1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1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10500元(見本院卷第245、261、389、39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100元 4 呂蓓蓓 (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6萬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共30期),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2期(113年9至10月),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000元 5 徐惠美 (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37萬5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9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2萬4500元 (見本院卷第241、257、411、42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4900元 6 游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9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7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850元(見本院卷第249、265、395、40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170元 7 林佳雯 (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5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250元(見本院卷第247、263、397、40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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