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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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榆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榆紜(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於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併參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刑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