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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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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