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43-20241122-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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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璇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葉佳璇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為「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