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596-202410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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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世凉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世凉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世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實行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其所觸犯之法條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王永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芳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品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要收取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永富表示欲借用帳戶,王永富因而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並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人在臺北市○○區之告訴人黃奕瑄,經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告訴人黃奕瑄佯稱「有買賣黃金外匯賺錢之投資平台」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至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自110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永富聯絡,將上開告訴人黃奕瑄遭詐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送予王永富,並請託王永富提款。又王永富因積欠綽號王董之人債務,遂於110年5月14日14時14分許,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綽號王董之人指定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償還債務,之後王永富再於110年5月15日1時50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24,000元後,於110年5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上述提領之84,000元及其身上之9,000元,共計93,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日,以要收取貨款或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芳宜表示欲借用帳戶,李芳宜因而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去電人在新北市○○區之告訴人阮湘英,佯稱: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軟體MEMX,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阮湘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李芳宜之溪州郵局帳戶內。被告確認告訴人阮湘英匯款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芳宜,再由李芳宜於110年3月23日5時49分許、同日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郵局」,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3月23日8時許,在其所擺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健中路之菜市場豬肉攤,將上述提領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友人要匯款償還債務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品榮表示欲借用帳戶,黃品榮因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R通訊軟體與人在臺南市○區之告訴人謝佳真聯絡,佯稱「有指導操作期貨獲利之方法」等語,致使告訴人謝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上開黃品榮之溪州郵局帳戶內。被告確認告訴人謝佳真匯款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品榮,並請託黃品榮提款。黃品榮即於110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於110年5月21或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慶平路租屋處附近,將上述提領款項6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不詳詐欺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提領並轉交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謝佳真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所匯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以被告學歷不高,在大陸經商,因 疫情經濟受到重大損害,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處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黃奕瑄以9萬6千元、告訴人謝佳真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33頁、第163至166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非佳,其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情;再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阮湘英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奕瑄、謝佳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故意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