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06-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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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庚○○)、巳○○部分,及申○○刑之部分 、陳永承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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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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