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32-2024100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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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第43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7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顏禾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禾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台灣大車隊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賴明崇依台灣大車隊之指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搭載顏禾旺。顏禾旺上車後,未告知賴明崇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向賴明崇訛稱:要到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返回臺中市區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顏禾旺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而陷於錯誤,先將顏禾旺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折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交岔路口;嗣顏禾旺接續向賴明崇佯稱:請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搭載顏禾旺抵達臺中市北區電台街某處,並讓顏禾旺獨自下車。顏禾旺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賴明崇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元。嗣賴明崇在原地等候1小時,未見顏禾旺蹤影,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購車款項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72號之太原車業行,⒈向該機車行人員林怡君訛稱:願支付訂金2萬元,用以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云云,並先交付訂金2萬元予林怡君收受;⒉復於同年7月27日向林怡君佯稱:於其他機車行看到其他機車,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500元予顏禾旺收受;⒊又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車行,接續向林怡君詐稱:欲購買本案機車,但必須先試騎機車即返回彰化住處拿取證件,且身上沒錢加油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機車及現金800元交予顏禾旺,顏禾旺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怡君久候未見顏禾旺返回,並多次聯繫顏禾旺催討本案機車,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機車。 二、案經杜信諭、賴明崇、陳宏仁、蔡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陳月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將甲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顏禾旺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潘明煌」及其同夥取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43272號偵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自稱「潘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缺錢,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向其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但必須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臺北某公司工作等語,其即攜帶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前往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其抵達臺北後,見到臺北某公司之成員帶了約7、8名年輕人,並要求其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感到害怕故配合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之後就遭人帶到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43至45頁、第213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5787號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才答應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交付甲帳戶上述資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臺北西門町與對方見面時是晚上,旁邊的便利商店營業中,西門町是熱鬧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臺北某公司成員接觸見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尚有商店營業中,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出甲帳戶上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自身財物等語,此一情節並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人囚禁約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趁機逃跑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147頁),倘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11日遭不明人士軟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報案之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早已遭詐騙並滙款至甲帳戶,更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犯罪者事後報案彌縫之舉相彷;況警方未查獲「潘明煌」或「煌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可憑。則被告辯稱其遭「潘明煌」或「施明煌」帶至臺北後,受他人逼迫交付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向其表示可協助將其信用貸款額度提高,並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表示擔心其將帳戶資料弄丟,就在銀行外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其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後才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西門町後才遭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北上後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即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其係於自願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且於帳戶資料提供後,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嗣後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亦與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學歷,從事水電包商工作 ,且會使用手機上網,也看過自動櫃員機上之反詐騙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對方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且帳戶交出去後,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第154、235至238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229至233頁),是客觀上無法傳喚證人「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作證;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其也是被害者,其要提出證據,原審判太重;其是被人陷害,誤信朋友「施明煌」的話被騙到臺北關起來,要求當面對質,其是受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48頁),然被告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以供傳訊,且縱認有其所稱「施明煌」、「潘明煌」之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41688號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紀錄及車行路線電子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688號偵卷第59至61、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2139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本案機車採證照片共4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39號偵卷第71、79至81、8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其所為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陳月莉匯入款項未經轉出 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⒋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⒍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⒎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招攬告訴人賴明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告訴 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或交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遭騙,其亦為被害人,並請求與「施明煌」對質云云。然該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經原審調查後無從確認傳訊,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傳訊,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且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小包、月入6、7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獨居並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未經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現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934號函暨甲帳戶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尚未提領或轉滙而仍在甲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亦未留存於甲帳戶內,是除上開20萬元部分外,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賴明崇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復以上開方式接續訛詐告訴人林怡君,致使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竟將機車丟棄路旁,由警方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㈢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上開詐得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賴明崇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詐得款項1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無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林怡君,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判刑太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量刑之各該有關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徒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主張過重,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判決尚無定執行刑之情形,被告上訴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上開所處之刑已可定執行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且被告復另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為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益,爰就本件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李俊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禾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禾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禾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杜信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iry Cal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安」聯繫杜信諭,向其詐稱:可透過「新葡京」平臺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杜信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臺中商銀帳戶) 1.告訴人杜信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272號偵卷第41至4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5頁) 3.杜信諭匯款顏禾旺台中商銀帳號之網路匯款明細表截圖4張(同卷第71頁) 4.杜信諭與暱稱「Hairy Cal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0張(同卷第73至81頁) 11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10,462元 2 陳宏仁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陳宏仁,詐稱係陳宏仁之外甥女「小班」,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仁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宏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475號偵卷第87至89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5頁) 3.陳宏仁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91頁) 4.陳宏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同卷第95至97頁) 5.陳宏仁與暱稱「小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101至107頁) 3 陳月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月莉,自稱「陳偉勇」係澳門金沙集團摸彩師,並詐稱:可作假摸彩結果獲利云云,致陳月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月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和美派出所警卷第3至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1至243) 3.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顏禾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申請資料、網路及行動銀行帳戶異動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1619號偵緝卷第191至243) 4 蔡夐薇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夐薇,自稱「許軍豪」並佯稱:投資雲南白藥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14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787號偵卷第49至5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蔡夐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轉帳匯款11萬元之支出傳票(第63至75頁) 3.台中商業銀行顏禾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