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641-202412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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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3、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641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不符「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在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一再陳稱:「我不認罪」,並於檢察官論告後,復稱:「我是否認犯罪答辯」等語(原審2393訴字卷第62、63、67頁),已不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上訴主張依此規定減刑,並非可取。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28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即使嗣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2人等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適用新增訂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至被告上訴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2紙在卷(本院卷第135、175、177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未論處之罪名,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質顯然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兩者所量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被告犯後上訴前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述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